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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1031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020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5、7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7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9-03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從事化工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2  日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即
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另原
處分機關於該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  pH11.7,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 6-9
),亦違反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公司已依規定限期內完成改善,為何還收到如此重之罰單?請求撤銷此罰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本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聲請,經審查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且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亦應符
合放流標準。本案訴願人違法事證明確,已經現場人員於稽查時簽認無誤,本局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及同法第 45 條規定:「違反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正,……。」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化工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公
    司廢(污)水排放情形,經稽查人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排
    放許可證,卻逕行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且採取水樣檢驗結果  pH11.7,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
    第 45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裁處 20 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主張已完成改善,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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