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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1015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486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18、51 條
文:  
    訴願人  ○○化工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0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1200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公司產品之塑膠容器裝商品「蒸餾水」,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8 年 11 月 2  日查獲
後,以 98 年 11 月 9  日桃環綜字第 0980501062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原處分機關隨即於 98 年 11 月 25 日下午 2  時 30 分派員前往該公司稽查,發現
訴願人確未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應回收
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3  條之規定,即以首揭處分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之公司於 98 年 8  月 3  日核准設立,因公司甫設立業務繁忙,且不知應辦
理責任業者登記,於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後,即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懇請依行
政罰法第 8  條但書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此有違規商品紀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洵屬
有據,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
    、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 16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10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72
    481 號令發布「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而該辦法第 3  條規定:「
    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二、卷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03807 號公告
    「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之公告事項二附表二:「以塑膠容器製成供裝填礦泉
    水、純水、蒸餾水及其他供飲用之包裝水物品。」可知,本件訴願人之塑膠容器
    裝商品「蒸餾水」,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經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該
    製造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該業者應依首揭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辦理
    登記。惟訴願人未依首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處以罰鍰,即非無據。訴願人雖主張因公司甫設立業務繁忙,不知應辦理責
    任業者登記,嗣後已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等語,惟並不改變其已違規事實,
    要無解免其違規責任。且原處分機關在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
    )予以裁處最低罰鍰 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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