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化工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0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1200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公司產品之塑膠容器裝商品「蒸餾水」,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8 年 11 月 2 日查獲
後,以 98 年 11 月 9 日桃環綜字第 0980501062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原處分機關隨即於 98 年 11 月 25 日下午 2 時 30 分派員前往該公司稽查,發現
訴願人確未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應回收
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3 條之規定,即以首揭處分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之公司於 98 年 8 月 3 日核准設立,因公司甫設立業務繁忙,且不知應辦
理責任業者登記,於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後,即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懇請依行
政罰法第 8 條但書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此有違規商品紀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洵屬
有據,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
、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 16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10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72
481 號令發布「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而該辦法第 3 條規定:「
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二、卷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03807 號公告
「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之公告事項二附表二:「以塑膠容器製成供裝填礦泉
水、純水、蒸餾水及其他供飲用之包裝水物品。」可知,本件訴願人之塑膠容器
裝商品「蒸餾水」,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經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該
製造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該業者應依首揭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辦理
登記。惟訴願人未依首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處以罰鍰,即非無據。訴願人雖主張因公司甫設立業務繁忙,不知應辦理責
任業者登記,嗣後已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等語,惟並不改變其已違規事實,
要無解免其違規責任。且原處分機關在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
)予以裁處最低罰鍰 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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