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4 日北縣中清
字第 T98082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GPO-○○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98 年 11 月 25 日上午 11 時 38 分許,在本
縣中和市員山路 49-6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
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亂丟煙蒂及騎車並非本人,本人亦不知何人騎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訴願人不提供資料指明何人為駕駛人,
應可認其所陳事項僅屬空言,本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
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年 1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2754 號函示:「民
眾檢舉行駛中之車輛,其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若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則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駕駛
機車車號,查得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於首揭時、地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
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
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現場攝錄影像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其
非駕駛人,惟依攝錄影像,明顯攝得駕駛人拋棄煙蒂行為,如前揭行為非訴願人
所為,訴願人應反證不在場或提供實際污染行為人,否則空言否認,委難採憑。
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違規行為人,爰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以 1 千 2 百元之罰鍰,核原
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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