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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1008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042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67 條
文:  
    訴願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3 日北縣中清
字第 T98081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KE 號汽車之駕駛人於 98 年 11 月 2  日上午 11 時 51 分許,在本縣
中和市中和路 48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
。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亂丟煙蒂及開車並非本人,本人亦不知何人開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訴願人不提供資料指明何人為駕駛人,
應可認其所陳事項僅屬空言,本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
    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年 1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2754 號函示:「民
    眾檢舉行駛中之車輛,其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若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則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駕駛
    汽車車號,查得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於首揭時、地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
    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
    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現場攝錄影像及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雖
    主張其非駕駛人,惟依攝錄影像,明顯攝得駕駛人拋棄煙蒂行為,如前揭行為非
    訴願人所為,訴願人應反證不在場或提供實際污染行為人,否則空言否認,委難
    採憑。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違規行為
    人,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以 1  千 2  百元之罰鍰
    ,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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