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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1006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7312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5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80482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YM 號汽車之駕駛人於 98 年 12 月 11 日上午 12 時 43 分許,在本縣
新店市中正路 308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
。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 98 年 12 月 11 日上午,在新竹市○○中學參加即測即評即發證之保母術科
考試,准考證號碼為 3005401850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否認所查證違規任意拋棄煙蒂之小客車為其所有,亦未否認違規時間該車是
否借予他人使用以憑改處分,故其主張無礙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攝錄、拍照為證
之具體證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民眾攝錄影檢舉之汽車車號,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
    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予告發、處分,固非無據。惟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
    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
    同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 98 年 12 月 11 日上午 8  時至
    下午 12 時 20 分,在新竹市○○中學參加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
    之保母人員術科考試,並提出其准考證影本,上有術科到考證明為證。依經驗法
    則判斷,於考試時間結束至首揭違規行為時(即 12 時 43 分)僅 20 分鐘餘,
    訴願人顯無可能於如此短時間從新竹市至首揭違規行為地(本縣新店市),則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為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人,究為何人?顯未臻明確。原處分機
    關允應依職權查證確認本案違反時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究為何人?以確認其事實
    真相。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為進一步之查證,即逕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不無率斷
    之嫌,要難謂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從而,原處分
    不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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