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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0145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656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36、52 條
文:  
    訴願人  益○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7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9-100022 號及第 40-099-10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1  日派員至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鶯歌鎮○○路 667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收受廢石膏模進行再利用,其 98 年 11 月份收受之廢石膏模至
99  年 3  月 23 日始完成再利用作業,99  年 1  月份收受之廢石膏模分別至 99 
年 7  月 21 日、同月 28 日及同年 8  月 3  日始完成再利用作業,未於收到廢棄
物 30 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9 條第 1  項等規定,依同法第 5
2 條規定,以首揭 99 年 11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40-099-100022  號裁處書裁處新
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又發現訴願人所申報 98 年 10 月至 99 年 5  月其廢石
膏模之貯存、收受與處理情形,有質量不平衡之申報不確實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等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 99 年 11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40-
099-100023  號裁處書裁處 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收受廢石膏模原料後進行再生利用,豆腐、粉筆、水泥、
    天花板、醫藥、肥料…等均需使用石膏原料,非有害物品,絕無污染成分存在。
    本公司受景氣衝擊出貨下降,原料存置雖超過期限,然而放置室內,絕不會造成
    空氣污染,請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環保署勾稽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發現訴願人未於收受廢
    棄物 30 日內完成再利用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1  日派員前往訴願
    人公司確認違規屬實,此有再利用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如因情形特殊
    無法如期完成再利用,亦得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9 條
    第 1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此外,訴願人未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規定
    申報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099)產出與使用情形,且其廢石膏模(R-04
    08)之貯存、收受與使用情形,於 98 年 10 月至 99 年 5  月間有質量不平衡
    情形(詳原卷第 13 頁資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事業合併處理、再利用
    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受後 24 小時內及處理、
    再利用完成後 24 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
    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處理或再利用方式、處理或
    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再利用產品名稱、數量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應
    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機構內接受指定公告事業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情形資
    料。」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事項二(四)2 及三(二)所
    明定。
二、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  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2  項)。」、「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事
    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 30 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
    或再利用作業(第 1  項)。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
    形無法於收到廢棄物 30 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者,得由該處理、清理機構或再
    利用機構報經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
    由該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主管機關將同意文件副知中央
    主管機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 2  項)。」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
    、第 52 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三、卷查訴願人從事收受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模進行再利用作業,屬環保署 96 年 8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62331A  號及 98 年 9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
    83284F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應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後 24 小
    時內及處理、再利用完成後 24 小時內,以網路申報相關資料,並於每月 5  日
    前以網路申報廢棄物貯存資料;另訴願人應於收到廢棄物 30 日內完成廢棄物處
    理或再利用作業,如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辦理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不
    受前開限制。
四、惟查訴願人網路申報之 98 年 10 月至 99 年 5  月間其廢石膏模之貯存、收受
    與處理情形,有質量不平衡之情事,顯有未確實依法申報相關資料之情事,此有
    訴願人之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等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
    處最低額之 6  千元罰鍰,乃於法所據。
五、又查訴願人 98 年 11 月 2  日收受之廢石膏模至 99 年 3  月 23 日始完成再
    利用作業、99  年 1  月 22 日收受之廢石膏模至 99 年 6  月 10 日始完成再
    利用作業、99  年 4  月 30 日收受之廢石膏模分別至 99 年 7  月 21 日、同
    月 28 日及同年 8  月 3  日始完成再利用作業,未於收到廢棄物 30 日內完成
    處理或再利用作業,此有訴願人之再利用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29 條第 1  項等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最低額之 6  千元罰鍰,亦
    於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受景氣影響致貯存超過期限,且廢石膏模不會造成空氣
    污染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如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者,得經
    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限制,然訴願人並未提出申請,自難執為解免公法上義務之
    論據。
六、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 2  項處分於法均無不合,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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