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官○義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8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903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98 年 11 月 29 日 16 時 8 分許,在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板橋市○○路 0 段 241 號前路段,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 秒內完成 3 張照片,懷疑有加工之嫌,且車主丟下煙蒂照片
模糊不清,盼秉公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由附卷光碟顯示,訴願人騎車時任意丟棄煙蒂應堪採認,對訴願
人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卷查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
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於
事實上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爰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此有採證影像光
碟附卷可稽,尚無訴願人所稱採證不實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乃屬
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
額之 1 千 2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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