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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013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713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101344 號
    訴願人  陳○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5 日北縣店執
字第 0990364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 號汽車旁站立之人,於 99 年 10 月 10 日 13 時 25 分許隨地拋棄
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
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是計程車駕駛,當日在被告發地點等待前往市公所捷運站前排班,當時本人並未
立於車旁,應是在對面加油站廁所,回來時看見有人要開我車門,因為排班車要移動
。當時立於車旁之人不是我,且檢舉人也沒確認丟東西的是不是本人,及丟的到底是
不是煙蒂,拍攝過程沒頭沒尾,也沒有拍攝到抽煙的事實,不過有個人從頭上掉了某
小塊白色東西到地上,用腳踩住後去拉車門,也沒有上車動作,過程只有人站在車門
外,就要強認定是我亂丟煙蒂,請撤銷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攝錄影像清晰可見訴願人在違規地點排班候客彎腰欲開駕駛座前門時,瞬間將煙蒂隨
手丟棄並用腳踩熄,訴願人空言否認,乃推諉之詞。本所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
    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站立於車號 000-00 號汽車車門旁之人於首揭時、地拋棄煙
    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
    願人所有,遂於事實上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
    惟依附卷之採證光碟影片觀之,該任意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雖站立於該車輛駕
    駛座車門旁,然檢舉人並未攝得該違規行為人開啟車門、進入車輛之畫面,亦未
    攝得其面貌,原處分機關僅依此證據即遽予推論該違規行為人係該車輛之所有人
    即訴願人,尚嫌率斷,原處分機關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是參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要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
    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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