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101322 號
訴願人 魏楊○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3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1102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9 年 10 月 18 日 6 時 25 分許,在改制前臺
北縣永和市環河東路堤頂上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經當場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書,依同法第 5
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雖「丟」但未「置」垃圾,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構成要件不符。
按一行為不能兩罰乃法律重大原則,就同一事件,原處分機關永清字第 9910173 號
處分書業已撤銷,現復就同一事件改處 2 千 4 百元罰鍰,違反上開法律原則,請
撤銷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違法事證明確,訴願人亦不爭執,且於告發單簽名坦承。本所原裁處 4 千 5
百元罰鍰,於訴願人申訴後,衡量其初次違規,遂撤銷改處 2 千 4 百元罰鍰,並
非一案二罰。本所於裁量範圍內裁處 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實無理由,原處分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
包,污染環境,經當場逕行告發並由訴願人簽名確認,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
,乃於法有據。訴願人雖主張一行為遭二罰云云,惟卷查原處分機關係就訴願人
之單一違規事實,將原裁處之 4 千 5 百元罰鍰處分撤銷後,以系爭處分書改
裁處 2 千 4 百元罰鍰,並非併存 2 次裁罰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在法定罰鍰額度內審酌初次違規行為改處 2 千 4 百元罰鍰,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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