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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0132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434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101322 號
    訴願人  魏楊○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3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1102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9 年 10 月 18 日 6  時 25 分許,在改制前臺
北縣永和市環河東路堤頂上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經當場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書,依同法第 5
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雖「丟」但未「置」垃圾,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構成要件不符。
按一行為不能兩罰乃法律重大原則,就同一事件,原處分機關永清字第 9910173  號
處分書業已撤銷,現復就同一事件改處 2  千 4  百元罰鍰,違反上開法律原則,請
撤銷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違法事證明確,訴願人亦不爭執,且於告發單簽名坦承。本所原裁處 4  千 5
百元罰鍰,於訴願人申訴後,衡量其初次違規,遂撤銷改處 2  千 4  百元罰鍰,並
非一案二罰。本所於裁量範圍內裁處 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實無理由,原處分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
    包,污染環境,經當場逕行告發並由訴願人簽名確認,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
    ,乃於法有據。訴願人雖主張一行為遭二罰云云,惟卷查原處分機關係就訴願人
    之單一違規事實,將原裁處之 4  千 5  百元罰鍰處分撤銷後,以系爭處分書改
    裁處 2  千 4  百元罰鍰,並非併存 2  次裁罰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在法定罰鍰額度內審酌初次違規行為改處 2  千 4  百元罰鍰,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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