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101259 號
訴願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表人 張○智
代理人 陳○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5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9-08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改制前(下同)臺北縣萬里鄉○○段 410、5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願
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17 日派員巡查發現位於海岸沙灘之
系爭土地上遍布海洋漂流物影響環境衛生,爰以 99 年 5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
004473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7 日內清除完成。原處分機關嗣於 99 年 6 月
12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仍未清除,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 千 2 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劃定為國家風景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依法應由交
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特定區管理處(以下稱北觀處)負責系爭土
地之清潔管理。
二、按一般廢棄物在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關清除之
,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至明。系爭土地既已劃定為國家風景
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特定區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北觀處負責清除系爭
土地範圍內之一般廢棄物。
三、依臺北縣政府 97 年 11 月 17 日召開「研商臺北縣漂流木處理及海岸地區環境
維護清理分工權責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7 年
4 月 15 日…函示『國家公園及風景特定區園區內之一般廢棄物,應由該管理機
構負責清除』,及海岸地區清理及分工權責表載,國家風景區內北海岸及觀音山
國家風景特定區,清理單位為北觀處。爰本案應由北觀處負責清除。
四、依北觀處辦事細則第 6 條第 1 款及 6 款規定,北觀處設置有管理課,掌理
環境維護事項。復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及第 11 條規定,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
機關為管理機關。系爭地點在國家風景區範圍內,自應由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即
北觀處負責維護清理。
五、又基於政府一體,訴願人已先辦理清理事宜,且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044734 號函通知文到 7 日內儘速辦理清除後,旋即派
員勘查及簽請雇工清理,並於 99 年 6 月 7 日函知原處分機關刻正雇工清理
中。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發現仍有垃圾未清除,係因沙灘遍佈大量海漂物範圍甚
廣,又限期清理時效窘迫。本件處分涉有違法或不當,請查明及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件本局係對訴願人因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l 款規定,與訴願人陳稱應適用同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自屬
有間。況不論是否依同法第 11 條第 l 款或第 9 款規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自該當於前開條款規制對象。對於轄內維護區域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理應由訴願人負責清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二、又訴願主張北觀處為系爭土地有直接管領力之占有人,惟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資
料,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訴願人,而訴願人並未提供與北觀處間就系爭土地有質
、借、租、典或寄託等法律關係,以實其說,即非可採。至訴願人所附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判決,該遭人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已出租他人,
與本案情形,尚難謂合,請維持原處分予以訴願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次按「有關未登記土地廢棄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該土地
如依法令可確認其為國有,相關管理機關即有清理責任。國有土地屢發現廢棄物
乙節,建請國有財產局擬定相關管理措施,以維護環境衛生。」、「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適用對象未排除國有土地。依法應屬國有之土地,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管理機關即負有清理責任…」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及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
27484 號函釋示在案。
三、查訴願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遍布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27 日函請訴願人於 7 日內限期清除,原處分機關嗣於 99 年 6 月 12
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 99 年 5 月 17 日、同年
6 月 12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99 年 5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044734
號函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依北觀處辦事細則
第 6 條第 1 款及 6 款規定,北觀處設置有管理課,掌理環境維護事項;復
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及第 11 條規定,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系爭地點在國家風景區範圍內,自應由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即北觀處負責維護清
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附卷可按,復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業經撥用或已由北觀處直接使用之事實存
在;而訴願人所引上開北觀處辦事細則之規定,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
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參照),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第 4 條),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
02 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
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
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
,方符憲法第 23 條之意旨。…」,該細則既為行政規則自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實不足以架構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使用人;再者,北觀處辦事細則所規定負責清潔之前提必須該土地為北觀
處所管理之土地,易言之,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土地必須經過移撥或已由北觀處直
接使用,始負有清潔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315 號判決、同
院 98 年度訴字第 130 號判決參照)。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北觀處負清除
責任,應不足採。又訴願人訴稱已先辦理清理事宜云云,惟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亦與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不符,尚難採憑。
四、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應注意防範,若訴
願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公共衛生維護,有效改善污染情形,當不致發生此違
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土地管理之責,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
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並審酌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從輕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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