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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0104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2282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101042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5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90256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車號○○-GCT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99 年 8  月 13 日下午 2  時 34 分許,在本
縣新店市建國路 137  之 1  號前,拋落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 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當時煙蒂是丟在一旁等候垃圾車到來的垃圾桶內,煙蒂並未落地,何來影響環境衛生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空言煙蒂並非丟棄於地上而是丟入垃圾桶云云,乃推諉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以免卻違法責任,本所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
    例要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卷查車號○○-GCT  機車之駕駛人於首揭時、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於事實上推
    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固非無據。惟訴願人乃主
    張係將煙蒂拋棄於等待垃圾車到來置於路邊之垃圾桶而非任意拋棄煙蒂於路面;
    就此爭執,依附卷之採證光碟影片觀之,該採證影像因視線遭路邊車輛阻擋而未
    盡全貌,訴願人雖有丟落煙蒂行為,但未顯示煙蒂落地之畫面,雖亦無法判斷是
    否確有訴願人所稱垃圾桶之存在,然訴願人丟落煙蒂時似有於瞄準特定物體後始
    為之,是訴願人所訴,尚難遽論不實;原處分機關既未能積極證明確有煙蒂落地
    情事,復無法消極證明訴稱棄至垃圾桶之陳述不實,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是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容有
    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
    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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