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101024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7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086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9 年 8 月 26 日下午 7 時 55 分在本縣中和市連
城路 263 巷 11 弄口,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書,依同法第 5
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不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會遭處分,且垃圾袋內裝的是落葉樹枝,應置放堆肥桶,可不
用專用垃圾袋,且本人年邁、又患重大傷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若為堆肥或廚餘類回收物,應置入堆肥桶或廚餘桶,但當日錄影畫面顯示違規人手提
袋裝內容物並非堆肥類物品,並將垃圾包丟入垃圾車內,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實屬違
法,故訴願人抗辯無理由,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首揭時、地丟置垃圾包而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
查員當場告發,此有卷附採證照片及攝錄影像光碟可稽,亦經訴願人於告發單上
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固非無據。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
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明定,此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
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
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
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
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
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本
件處分書所載裁罰之法令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第 3 款,惟
該法第 12 條規定分有 2 項(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
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規定分有 3 款(第 1 款: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
廢棄物。第 2 款: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第 3 款: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然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係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規定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處分;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部
分,並未正確詳細引述法令依據之條款、載明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第 2 項規定所增訂之規定為何及為必要之解釋,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
分,然系爭處分書乃記載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處分,亦有違誤。爰將原
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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