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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0100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993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5、6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101006 號
    訴願人  新○俊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珍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0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903275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僱請司機駕駛車號 000-00 車輛,於 99 年 1  月 18 日 13 時 50 分許在
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莊市幸福東路與思源路口旁空地傾倒剩餘土石方,經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其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承攬重劃區工程,將中山路箱涵及排水溝工程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至
幸福東路與思源路口旁之停二用地,僅為工區內剩餘土石方之近運處理,且工程合約
並無編列外運費用,故無需外運及營建土石方運輸五聯單,請准予撤銷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臺北縣營造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設置管理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規定,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或由其承包商自行設置土資
場,或要求其承包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
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餘土流向證明文件。爰此,公共工程餘土之處
理,須依前開規定辦理,始得運棄。本案訴願人提不出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違反上開規定,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罰,於法
無誤,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所明定。
三、卷查訴願人僱請司機駕駛車號 000-00 車輛,於 99 年 1  月 18 日 13 時 50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幸福東路與思源路口旁空地傾倒剩餘土石方,經臺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發現其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證明文件,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據以裁罰,乃於法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僅為工區內剩餘土石方之近運處理,且工程合約並無編列相關費用
    ,故無須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云云,惟卷查本案剩
    餘土石方之產生源為臺北縣新莊市中山路之箱涵及排水溝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計
    畫處理地點為該市幸福東路與思源路口旁之停二用地,二者相距路程約 2.5  公
    里,運送路線需行經該市中山路、福前街、福德二街、福美街、頭前路、頭成街
    等,自難謂屬同一施工地點內之土石方運填而無須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至工
    程定作人是否於工程契約內編列給付相關費用,乃屬工程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私
    權契約爭執,尚難執為解免公法上義務之論據。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在法定
    罰鍰額度內裁處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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