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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10096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6505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80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27、50 條
文:  
    訴願人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8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80197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8 日北縣店執字第 9801970  號處分
    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6  月 19 日
    送達至訴願人之事務所:○○市○○區○○○路○段○號○樓,郵務人員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
    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
    分書、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6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後,其訴願
    期間應至 98 年 7  月 21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99 年 8  月 27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公文收文號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惟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再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8 年 7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56
    64  號函釋:「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註:現行法第 27 條)所禁者為『污
    染行為』,故違反第 12 條各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23 條(註:現行法第 50 條)
    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應為行為人,即違反者如為自然人則處罰自然人,如為法人
    則處罰法人。…」。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民眾檢舉光碟影像顯示車牌號碼○○
    -QQ 號汽車之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並查得該車號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系爭處分書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逕予處分。惟按
    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並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查
    得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然訴願人係法人,當不可能為隨地丟煙蒂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確認實際違規行為人,即逕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揆諸上
    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自難謂合法,亦有違經驗法則,核有訴願
    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爰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
    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
    銷或變更之。」,宜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撤銷之,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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