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9-06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 HK-○○號),於 98 年 10 月 27 日行經位於本縣
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上路段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執行路邊攔檢排煙檢測,
發現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2 月 7 日北環空字第
0980133659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99 年 1 月 8 日前至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
,該函於 98 年 12 月 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通知函由高齡 72 歲的鄰居黃○○代收,因其已有老人癡呆,簽收該函件後即棄
置而未交付本公司,本公司自始不知有通知受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系爭通知檢測函掛號寄達訴願人公司地址時,係由黃○○蓋章收受;另查本案裁處
書之掛號郵件亦由黃○○持其個人印章及訴願人公司印章蓋章收受。倘如訴願人所稱
黃君患有老年癡呆症,何以該公司對外往來信件多次由黃君收受,且黃君亦持有訴願
人之公司印章並蓋印於送達證書,依一般社會觀念,訴願人所言尚難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
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
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
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6 年 2 月 13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07860 號函釋略以:「依本
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準。」、第 63 條規
定略以:「違反第 34 條第一項…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故
本案之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經前揭規定事項處分時,若於期限內至檢測站檢測不
合格時,請貴局依權責及該次空氣污染物態樣及污染程度,依「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規定辦理,若其係屬逾期未到檢者,則依「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辦理。」。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 HK-○○號),於 98 年 10 月 27 日行經位
於本縣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上路段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執行路邊攔檢
排煙檢測,發現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通知函限期改
善,命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8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此有原處
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7 日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98 年 12 月 7 日北環
空字第 0980133659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然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系爭通知函係由老年癡呆之鄰居黃○○於送達證書蓋章收受,並未
交付訴願人云云,惟卷查系爭裁處書亦由黃君收受,於送達證書上蓋有黃君個人
及訴願人公司名稱之印章;依前開事證,黃君既持有訴願人公司之印章,且持續
收受訴願人之郵件,訴稱黃君老年癡呆且未獲委任收受郵件等情,顯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
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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