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代表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0990012161 號及第 09900121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09900121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二、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分別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與操作
許可證,經數次補正後,原處分機關以總補正日數超過 90 日,分別依固定污染源設
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以 99 年 3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0990012161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案,另依同辦法第 16 條
第 3 項規定,以 99 年 3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0990012167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總補正日數應為 78 日(並檢附計算表說明),未超過 90 日。
二、本公司辦理補正資料,有採用臨櫃掛件者、亦有採用掛號郵寄方式辦理;採掛號
郵寄方式者,提供函件執據如附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設置許可申請案總補正日數達 95 日、操作許可申請案總補正日數達 96 日,已
超過法定之 90 日(並檢附計算表說明)。
二、本局並未規定申請文件或補正資料須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達,訴願人所提出掛號執
據影本是否供遞送補正資料之用,本局無法確認;倘依該掛號執據所載寄件日期
計算,則設置許可申請案總補正日數為 90 日、操作許可申請案總補正日數為 9
1 日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
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
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政府及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審核機關受
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後,…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
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
得再通知限期補正。…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 90 日。」、同辦法第 16 條規定: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
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90 日。」。次按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
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二、本件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所爭執者,乃作成處分時系爭申請案之補正總日數是否
已超過前揭規定之 90 日;兩造就各次通知補正日期並無爭執(申請設置許可案
依次為 98 年 9 月 15 日、10 月 20 日、11 月 17 日、12 月 7 日、99
年 1 月 28 日、2 月 5 日、2 月 26 日、3 月 10 日,申請操作許可案依次
為 98 年 9 月 15 日、10 月 20 日、11 月 16 日、12 月 7 日、99 年
1 月 28 日、2 月 5 日、2 月 26 日、3 月 10 日),惟就訴願人各次辦理補
正日期,原處分機關係以其收文日期為準,而訴願人乃以其補正函所載日期為準
;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範意旨,基於法規之申請案,其申請日期之認
定,原則以申請書到達受理機關之日期為準,如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者,則以交
郵日為準。卷查,訴願人提出郵戳日期分別為 98 年 10 月 12 日、11 月 6
日、11 月 27 日、12 月 18 日、99 年 2 月 2 日、2 月 11 日之掛號執
據影本,作為其補正文件交郵日期之證明,該等執據雖未記載郵件內容確為補正
文件,惟其交郵日期均在原處分機關收受補正文件之 1 至 3 日前,訴稱以掛
號郵寄補正文件等情,似非虛妄,且原處分機關就此亦未提出反證,是認定上開
交郵日期為補正日期,應屬可採;至訴願人未舉證以掛號郵寄方式送交補正文件
者,則應以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為補正日期(分別為 99 年 3 月 5
日、3 月 17 日)。基上,設置許可證申請案總補正日數應為 90 日、操作許可
證申請案總補正日數則為 91 日,前者未超過法定 90 日期間、後者則已超過。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駁回訴願人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案,於法尚難謂合;另依同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訴願人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案,則於法有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關於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099001216
1 號函部分,為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一;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二。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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