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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9144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544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王○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五清
裁字第 99083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000-000) 騎士於 99 年 11 月 10 日 8  時 17 分,行經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鄉○○路 116  號前隨地拋棄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民
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於
99  年 12 月 13 日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照相手未動,本人未丟垃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車號 000-000  機車駕駛人於 99 年 11 月 10 日上午 8  時 
    17  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116  號前道路,隨地拋棄煙蒂(紙屑),經
    民眾攝影存證,嗣查車輛為訴願人所有,本局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於作成
    行政處分前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之事實與採證光碟不符,本局遂於
    99  年 12 月 13 日以第 099083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處訴
    願人 1200 元之罰鍰處分。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處以罰鍰處分,應無違誤
    ,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卷查車號 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垃圾,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
    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車輛為其所有及影片中之駕駛人為訴願
    人本人,均不爭執,惟辯稱採證照片中手未動未丟垃圾等語,經檢視附卷之採證
    錄影光碟,明顯可見訴願人確有丟棄垃圾之行為,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
    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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