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逸
法定代理人 李黃○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9 日北縣重清
裁字第 9900317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15 日 15 時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路及重
陽路 4 段交叉口旁之號誌桿任意張貼廣告,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德派出所員警查獲,並通報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到場,由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
員當場拍照存證,逕行告發,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及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不是故意張貼,我無知張貼,我沒有金錢可以罰,我是在路上
遇到叔叔看我飢餓,1 百元吃飯錢,我無知就貼的!法律之外也要人情道理吧,
請給我改過機會,若一定要罰,處分我,我甘願被關,抵張貼廣告 2 千 4 百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所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於 96 年 4 月 16 日公告本市所轄行
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另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
本案行為人違反張貼廣告行為屬實,亦有警察單位舉證無誤,本所礙難撤銷原處
分辦理。本案違反首揭規定雖屬初犯,為考量訴願人攜帶多張售屋廣告紙,有多
處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虞,故本所依較輕原則裁處 2 千 4 百元之罰鍰,並無
違誤,敬請鈞府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為無訴願能力人,依訴願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本府於 100 年 3 月 2 日函請補正後,已
由其法定代理人具名代為訴願行為,其程序即無欠缺,合先敘明。再查於首揭時
、地任意張貼廣告,污染環境,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查
獲,並通報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到場,由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當場拍照
存證,逕行告發,此有三重市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訴願人所持有之廣
告單 1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處,洵屬有
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是故意張貼,係無知張貼等語,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既已
完成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無從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應
遵守之義務,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另查訴願人於行為時未滿 18 歲,依行政罰
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原處分機關自得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減輕其處罰,惟原處分機關於行使裁量權
時,考量訴願人所攜帶之廣告單為數甚多,有多處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虞,經審
酌其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裁罰訴願人 2
千 4 百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我沒有金錢可以罰…請給改過機會,若一定要罰、處分,甘願被關
等語,查訴願人年紀尚輕,又以打工貼傳單賺取綿薄收入,其情雖屬可憫,惟其
主張尚難執為免除處罰之論據,況倘訴願人確無資力一次完納系爭罰鍰,亦需俟
本件確定後,於移送行政執行時,逕向該管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方屬正
辦,附此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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