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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913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082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20、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李○逸
    法定代理人  李黃○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9 日北縣重清
裁字第 9900317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15 日 15 時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路及重
陽路 4  段交叉口旁之號誌桿任意張貼廣告,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德派出所員警查獲,並通報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到場,由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
員當場拍照存證,逕行告發,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及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不是故意張貼,我無知張貼,我沒有金錢可以罰,我是在路上
    遇到叔叔看我飢餓,1 百元吃飯錢,我無知就貼的!法律之外也要人情道理吧,
    請給我改過機會,若一定要罰,處分我,我甘願被關,抵張貼廣告 2  千 4  百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所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於 96 年 4  月 16 日公告本市所轄行
    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另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
    本案行為人違反張貼廣告行為屬實,亦有警察單位舉證無誤,本所礙難撤銷原處
    分辦理。本案違反首揭規定雖屬初犯,為考量訴願人攜帶多張售屋廣告紙,有多
    處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虞,故本所依較輕原則裁處 2  千 4  百元之罰鍰,並無
    違誤,敬請鈞府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為無訴願能力人,依訴願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本府於 100  年 3  月 2  日函請補正後,已
    由其法定代理人具名代為訴願行為,其程序即無欠缺,合先敘明。再查於首揭時
    、地任意張貼廣告,污染環境,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查
    獲,並通報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到場,由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當場拍照
    存證,逕行告發,此有三重市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訴願人所持有之廣
    告單 1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處,洵屬有
    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是故意張貼,係無知張貼等語,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既已
    完成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無從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應
    遵守之義務,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另查訴願人於行為時未滿 18 歲,依行政罰
    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原處分機關自得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減輕其處罰,惟原處分機關於行使裁量權
    時,考量訴願人所攜帶之廣告單為數甚多,有多處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虞,經審
    酌其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裁罰訴願人 2
    千 4  百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我沒有金錢可以罰…請給改過機會,若一定要罰、處分,甘願被關
    等語,查訴願人年紀尚輕,又以打工貼傳單賺取綿薄收入,其情雖屬可憫,惟其
    主張尚難執為免除處罰之論據,況倘訴願人確無資力一次完納系爭罰鍰,亦需俟
    本件確定後,於移送行政執行時,逕向該管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方屬正
    辦,附此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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