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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9118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246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9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089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MNF-○○)騎士於 99 年 8  月 18 日 7  時 24 分,在本縣中和
市中正路 637  巷 60 弄 5  號之 2  之原處分機關所設資源分類處,放置夾雜一般
垃圾之資源回收物,經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員現場錄影存證,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
有,逕行告發,據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垃圾有分類,剩下塑膠袋未清洗,裝一個袋丟在回收場,分類回收就被開單,難道
就不要分類,只要有回收袋就可以丟棄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檢視本所環保稽查當日隨車取締之錄影光碟及照片,若為丟棄安全帽、塑膠、紙類
等回收物,應依機關指定清運方式分門別類並丟棄指定地點;但錄影畫面中清楚可見
違規人手持一般塑膠袋丟棄於資源回收分類處旁,經環保稽查前往察看發現袋內內容
物上層為一般資源回收物,但下方夾雜一般垃圾等。本市自 99 年 7  月 1  日起全
市實施垃圾帶隨袋徵收政策,違規人 99 年 8  月 18 日違規之行為,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排出資源回收物及家居垃圾,實屬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1  日北縣中清字 0990023400 號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市清潔隊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所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排出夾雜一般垃圾之資源回收物,當場錄影存證,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及
    公告據以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告發單附卷可稽
    ,自非無據。至訴願人所主張袋內裝有未清洗之塑膠袋,此亦本屬非資源垃圾之
    一般廢棄物,訴願人並未依首揭公告,使用專用垃圾袋,即違反該項規定,是以
    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本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至本件原處分機關首揭處分
    書中誤載法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為同條第 3  款一節,因依上
    開二款次規定,原處分機關均應於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裁處罰鍰,
    其結果並無二致,故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應予以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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