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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9070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320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52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9-050021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鄉○○○路○○號從事廢液(洗碗精原料)桶清洗作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9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作業時所產生之廢水
、廢液未經收集處理,逕行排放、棄置於鄰近排水溝渠,致污染地面水體(中港大排
)(屬淡水河污染管制區),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7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從事廢液桶清除作業時,若有產生廢水、廢液,均收集後交○○股份有
    限公司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有洗碗精廢液滲入排水溝,
    乃因當日為下雨天,少量廢液未能完整收集,遭雨水沖入水溝之原(緣)故。
三、原處分機關事後於 99 年 5  月 14 日,以北環稽字第 0990040318 號函回復,
    經派員複查,現場未再發現有任意排放棄置廢液之污染情事,業已完成改善。
四、依民法第 191  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損害 ..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
    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懇請體恤訴願人營生之不易,撤銷原處分…云
    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99 年 4  月 9  日派員前往本縣○○鄉○○○路○○號稽查,
    查獲訴願人從事廢液(洗碗精原料)桶清洗作業,作業時所產生之廢水、廢液未
    經收集處理,逕行排放、棄置於鄰近排水溝渠,致污染地面水體(中港大排)(
    屬淡水河污染管制區),上開違規事實,經現場人員簽認告發無誤。
二、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雖簽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惟經查該契約書
    ,登載之委託清理廢棄物名稱為「廢樹脂(D-0201  除外)」,顯非本案查獲之
    作業廢水、廢液或相關物質,故訴願人所述,委難採憑。
三、訴願人於該場址從事廢液(洗碗精原料)桶清洗作業,惟未採取相關措施,任由
    未能完整收集之作業廢水、廢液遭雨水沖刷漫流、溢流至廠外,訴願人自難謂無
    過失。
四、本局依據訴願人 99 年 5  月 3  日提報之改善完成報告,於同年月 6  日派員
    前往複查之結果,並函復訴願人,然上開情形,僅屬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
    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起生效。」。
二、次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
    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違
    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
    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2 條所明定。又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21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2096A  號
    修正公告「公告『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二、管制區範圍:淡水河系
    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次:…(三)台北縣:平溪鄉、…、新
    莊市、泰山鄉、…等 19 個鄉(鎮、市)全部…。」、環保署 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經查,訴願人於本縣○○鄉○○○路○○號從事廢液(洗碗精原料)桶清洗作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9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作業時
    所產生之廢水、廢液未經收集處理,逕行排放、棄置於鄰近排水溝渠,致污染地
    面水體(中港大排)(屬淡水河污染管制區),上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影本(編號:04-E9908599 )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並衡酌 97 年 5  月 13 日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裁處訴願人 7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於從事廢液桶清除作業時,若有產生廢水、廢液,均收集後交
    ○○股份有限公司處理;99  年 4  月 9  日稽查當日為下雨天,少量廢液未能
    完整收集,遭雨水沖入水溝;原處分機關事後派員再次複查,業已完成改善,懇
    請體恤訴願人營生之不易,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
    ,雖簽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惟經查該契約書,登載之委託清理廢棄物名
    稱為「廢樹脂(D-0201  除外)」,顯非本案查獲之作業廢水、廢液或相關物質
    ,故訴願人所述,委難採憑;又訴願人於該場址從事廢液(洗碗精原料)桶清洗
    作業,卻未採取相關措施,任由未能完整收集之作業廢水、廢液遭雨水沖刷漫流
    、溢流至廠外,訴願人自難謂無過失;另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訴願人 99 年 5  月
    3 日提報之改善完成報告,於同年月 6  日派員前往複查,惟訴願人完成之情事
    ,僅屬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至於訴願人主張因
    營生不易,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其情雖可憫,惟仍難解免其應負之責任,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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