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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9054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879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27、8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2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028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9 年 4  月 22 日下午 13 時 5  分在本縣中和市
連城路 428  巷 6  弄 1  號 5  樓頂(以下簡稱系爭地點),發現系爭地點有污染
之情形,遂拍照存證,並依據曾至現場處理之員山派出所警員所提供之資料,認定訴
願人為違規行為人,爰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據以告發
,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 
千 5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根據照片所示污染部分,非常乾淨,處罰 4  千 5  百元太重,不成比例…云云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違規地點為民眾活動之公共空間,訴願人違規有證可稽,本所基於垃圾不落地之
政策,基於行政政策考量,科以 4  千 5  百元罰鍰,係於裁量範圍內…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
    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9 年 4  月 22 日下午 13 時 5  分在本縣
    中和市連城路 428  巷 6  弄 1  號 5  樓頂,發現系爭地點有污染之情形,並
    依據曾至現場處理之員山派出所警員所提供之資料,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據以告發。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其禁止之行為為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
    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查本案系爭污染地點為 5  
    樓頂,該地點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不符合前揭污染地面之情形;又本案系
    爭地點縱然有污染之情形,亦尚難認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
    定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本案違規事實為污染路面,不無率斷,原
    處分應予撤銷,以資適法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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