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2592人
號: 99109036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400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67 條
文:  
    訴願人  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8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054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M87-○○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98 年 12 月 2  日上午 11 時 59 分許,在本
縣中和市新生街 28 號隨地吐痰,經民眾攝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係隨地吐口水而非吐痰…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違規事實,有光碟為證,違規事實明確…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
    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5345 號函示:「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經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駕駛車輛車號,查得為訴願人父親所有,爰以訴願人
    之父親為於首揭時、地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惟訴願人自承實際行為人係本人,原處分
    機關爰撤銷原處分,並改告發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數位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至於訴願人主
    張係隨地吐口水而非吐痰乙節,核不足採信;且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