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8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054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M87-○○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98 年 12 月 2 日上午 11 時 59 分許,在本
縣中和市新生街 28 號隨地吐痰,經民眾攝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係隨地吐口水而非吐痰…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違規事實,有光碟為證,違規事實明確…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
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5345 號函示:「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經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駕駛車輛車號,查得為訴願人父親所有,爰以訴願人
之父親為於首揭時、地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惟訴願人自承實際行為人係本人,原處分
機關爰撤銷原處分,並改告發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數位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至於訴願人主
張係隨地吐口水而非吐痰乙節,核不足採信;且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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