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0253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9 年 3 月 31 日下午 13 時 50 分在本縣中和市連
城路 569 巷 9 弄口,發現訴願人丟棄垃圾之違法行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 款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並交由訴願人簽名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處分書,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本身所做的事情,無法辨別對與錯…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違規事實經當場查獲,並經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在案…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
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揆諸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
,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
均衡,且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尚應與所欲達成之行
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
三、卷查訴願人於首揭時、地,違規丟棄垃圾,為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當場檢舉告
發,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亦有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告發、處分,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原處分機關對
於訴願人處以 4 千 5 百元之罰鍰,並未進一步審酌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處、
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態度及情狀等情,實有違比例原則。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考量訴願
人違法情狀所影響市容環境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處罰允
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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