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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9026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501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12、27、50、67 條
文:  
    訴願人  姬○○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2  日字第 100
07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EU 號汽車之駕駛人於 98 年 6  月 22 日下午 17 時 8  分許,在本縣
林口鄉文化一路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檢舉人偷拍的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若採信上開證物,是否亦屬違法…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違規事實,有光碟為證,違規事實明確…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
    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2754 號函示:「民
    眾檢舉行駛中之車輛,其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若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則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駕
    駛汽車車號,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於首揭時、地隨地丟棄煙蒂
    之違規行為人,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現場攝錄影像之數位光碟附卷可稽,足
    堪認定。上開違規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要件,應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據以處分。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
    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明定,此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
    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
    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
    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
    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
    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之類型有 11 款、同法第 50 條規定之類型有 3  款(
    第款: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 2  款:違反
    第 12 條之規定。第 3  款: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件系爭處分裁罰
    之法令依據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而本
    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僅載第 27 條,並未正確詳細引述裁罰法令依據
    之條款及為必要之解釋,是以系爭前揭處分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爰將原處分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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