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即○○砂石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1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9-01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2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本縣○○鄉○○○之○
號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該土石方堆置量體積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屬行政院環保
署公告第 5 批(公告日:85 年 6 月 3 日)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自操作,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7 條後段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行於 89 年 7 月取得「MO2 」北縣環操證字第 F1107-00 號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惟因營運不佳,經縣政府以 94 年 8 月 16 日北府環二字第 0940042
780 號函同意註銷在案
二、系爭土石堆置量從未超過 3,000 立方公尺,可能稽查量測方法有誤,且堆置之
土石為近橢圓之不規則狀,如再減去堆置場內的大洞體積,則遠少於 2,694 立
方公尺…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自 94 年至 98 年已達 4 年之久,歷經景氣循環,當時之營運狀況無法代表現
況;且本府 94 年 8 月 16 日北府環二字第 0940042780 號函說明二亦提示,
若日後堆置量達公告條件,應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後始可操作。本案訴願人營業
場所經本局稽查人員至現場量測,土石方堆置量體積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自
應依法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
二、本案現場量測該堆置場體積,其長 44 公尺、寬 26 公尺、坡度高度 9 公尺、
垂直高度 4 公尺,該堆置場體積方正,經以立方體公式計算(長*寬*高【垂直
高度】)總體積為 4,576 立方公尺,超過 3,000 立方公尺,非如訴願人所訴
之計算方法…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第 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
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
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操作」、同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同法第 76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 24 條第 1 項指定公告之固定
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
法第 24 條第 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保署環署 93 年 12 月 22 日
署空字第 0930094658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7 批公私場所應申
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事項:二、本次公告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各批次原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原公告
應申請之期限申請操作許可;各批次原公告日後新設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
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許可。各批次原公告日期,如下:(五)第五批公私場所
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85 年 6 月 3 日。
……」。
二、經查,訴願人係於 70 年 8 月 31 日設立○○砂石行,於本縣金山鄉林口 16
之 2 號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該土石方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 5 批(公告日
:85 年 6 月 3 日)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規定,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
日起 2 年內,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訴願人雖
於 89 年 7 月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O2 」北縣環操證字第 F1107-0
0 號】,然因產量減少,經本府同意註銷,合先敘明。嗣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
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內從事土石方堆置作,其地平面上土石方堆置體積達 4,5
76 立方公尺,此有稽查紀錄及佐證照片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行為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57 條後段規定裁處,自
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其於 89 年 7 月取得「MO2 」北縣環操證字第 F1107-00 號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因營運不佳,經縣府於 94 年同意註銷在案;且系爭
土石堆置量從未超過 3,000 立方公尺,可能稽查量測方法有誤云云。惟查,本
府於 94 年 8 月 16 日北府環二字第 0940042780 號函說明二亦提示,若日後
堆置量達公告條件,應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後始可操作,本案訴願人營業場所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現場量測,其土石方堆置量體積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
自應依法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現場量測該堆
置場體積,其長 44 公尺、寬 26 公尺、坡度高度 9 公尺、垂直高度 4 公尺
,該堆置場體積方正,經以立方體公式計算(長*寬*高【垂直高度】)總體積為
4,576 立方公尺,超過 3,000 立方公尺,非如訴願人所訴之計算方法,是訴
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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