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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9010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179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67 條
文:  
    訴願人  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5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028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QKL-○○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98 年 12 月 29 日下午 13 時 43 分許,在本
縣中和市圓通路 17 巷旁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違規地點為商家前騎樓,屬私人房屋產權範圍,非國有或地方政府所有土地,請
查明…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違規事實,有光碟為證,違規事實明確…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
    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駕駛機車車號,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爰
    以訴願人為於首揭時、地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之現場攝錄影像之數位光碟附卷可稽。至於訴願人稱,系爭違規地點為商家前
    騎樓,屬私人房屋產權範圍,非國有或地方政府所有土地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系爭違規地點雖為騎樓,仍屬道路之
    範圍,為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指定清除地區內,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已合致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違規行為人,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以 1  千 2  百元之罰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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