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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9002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252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3 條
文:  
    訴願人  顏○○即○○○○護理之家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5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8-110031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之○○○○護理之家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8  日派員前往○○○○護理之家稽查時,查獲該護理之家業已營運並產生及
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包含生物醫療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訴願人未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查證,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自 96 年
    4 月 16 日起至 99 年 4  月 15 日止,3 份委託契約書共為期 3  年,契約期
    間不能依負責人變更須予以重新核報清理計畫書。
二、訴願人亦未接獲貴局通知須重新申請核報變更……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經營之○○○○護理之家從事「護理之家」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之事業。
二、本局於 98 年 10 月 8  日派員前往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經營之○○○○護理之
    家業已營運,並產生及委託清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訴願
    人未依規定向本局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三、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護理之家,營運前並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本局審查,訴願人稱已簽訂委託清除契約,核與本案違規事實分屬二事,訴願人
    主張顯有誤解…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管理辦法。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三、生物醫療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21 日以環署
    廢字第 0960062331 號公告「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
    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三
    十二)護理之家。」。
二、經查,訴願人經營之○○○○護理之家,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8  日派
    員前往○○○○護理之家稽查時,查獲該護理之家業已營運並產生及委託清除事
    業廢棄物(包含生物醫療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此有現場稽查紀錄表可稽。上開事實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62331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明確,原
    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顯非無據。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因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之期間自 96 年 4  月 16 
    日起至 99 年 4  月 15 日止,3 份委託契約書共為期 3  年,契約期間不能因
    負責人變更而須予以重新核報清理計畫書云云。然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
    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
    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訴願人訴稱已簽訂委託清除契約,契約期間不能因負
    責人變更而重新核報清理計畫書,訴願人上開主張,應係對於法令之適用有所誤
    解。又訴願人雖訴稱經發現上開缺失後,於 98 年 11 月 4  日已完成申保程序
    ,惟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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