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顏○○即○○○○護理之家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5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8-110031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之○○○○護理之家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8 日派員前往○○○○護理之家稽查時,查獲該護理之家業已營運並產生及
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包含生物醫療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訴願人未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查證,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自 96 年
4 月 16 日起至 99 年 4 月 15 日止,3 份委託契約書共為期 3 年,契約期
間不能依負責人變更須予以重新核報清理計畫書。
二、訴願人亦未接獲貴局通知須重新申請核報變更……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經營之○○○○護理之家從事「護理之家」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之事業。
二、本局於 98 年 10 月 8 日派員前往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經營之○○○○護理之
家業已營運,並產生及委託清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訴願
人未依規定向本局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三、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護理之家,營運前並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本局審查,訴願人稱已簽訂委託清除契約,核與本案違規事實分屬二事,訴願人
主張顯有誤解…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管理辦法。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三、生物醫療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21 日以環署
廢字第 0960062331 號公告「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
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三
十二)護理之家。」。
二、經查,訴願人經營之○○○○護理之家,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8 日派
員前往○○○○護理之家稽查時,查獲該護理之家業已營運並產生及委託清除事
業廢棄物(包含生物醫療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此有現場稽查紀錄表可稽。上開事實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62331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明確,原
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顯非無據。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因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之期間自 96 年 4 月 16
日起至 99 年 4 月 15 日止,3 份委託契約書共為期 3 年,契約期間不能因
負責人變更而須予以重新核報清理計畫書云云。然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
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
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訴願人訴稱已簽訂委託清除契約,契約期間不能因負
責人變更而重新核報清理計畫書,訴願人上開主張,應係對於法令之適用有所誤
解。又訴願人雖訴稱經發現上開缺失後,於 98 年 11 月 4 日已完成申保程序
,惟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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