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復○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來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7 日北縣樹清
字第 B0063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3 號從事營養午餐、便當之食品業
務,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9 年 4 月 26 日及同年 5 月 13 日查獲因作業不當
,造成水溝污染,影響環境衛生,並分別開立裁處書裁罰在案。原處分機關嗣於 99
年 10 月 6 日復據民眾陳情,前往稽查,發現違規情形仍未改善,遂予告發。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實際情形為本公司不堪原處分機關一再認為本公司污染水溝,本公司請求由環
保單位檢測,排放水是否符合法令之排放規定,均遭拒絕或相應不理。本公司
也曾提出 99 年 7、8 兩月本公司暑休,將停工兩個月,本公司於停工前會將
水溝內油污清除乾淨,敬請原處分機關能派員一同確認本公司停工時水溝油污
已清除,再煩請於暑假期間至現場觀察水溝是否有油污,即可佐證水溝之油污
是否與本公司有因果關係,其道理即可不辯自明,可惜該建議未獲回應。
(二)本公司於開學時因發現水溝油污甚多,足以證明該油污非本公司排放,但存民
不與官鬥之心,忍氣吞聲,每日派員將水溝內之油污用水桶撈出,並置於廚餘
桶內回收,每日撈出約 2 廚餘桶,約 400 公升之油污,故不論是本公司停
工期間仍有油污產生,或是每日撈出之油污,超出本公司生產實際之使用油酯
總量,亦足可證明該水溝之油污與本公司無因果關係,但可看出本公司維護環
境衛生之用心及無奈。
(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6 日上午 9 時 10 分,因正值本公司無奈的由水
溝中撈取油污,卻遭受以從事食品業務,污染水溝清理完成之處分書罰鍰 6
千元,但本公司非但無污染水溝之事,卻有清理水溝油污之事實,卻遭罰款,
如何不產生民怨。
(四)依據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50038438 號函 95 年 5 月 18 日解釋函內明示,
先確認該廢(污)水排放屬污染環境行為,始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故原處分機關實已違背環保署之意旨做違背法規之處分。
(五)為更能證明本公司之冤屈,茲委託環保署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 ,至本公司截油槽後之排放口,即本公司唯一之廢水排放口取排放廢水
,其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營業時每天均派人將水溝油污以水桶撈出,並置於回
收桶,惟本所稽查人員至該公司稽查時,發現水溝油污並無撈出清除。暑假停工
期間,該公司確實有將水溝油污清除,惟暑假結束後,該公司開始營業,本所即
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又恢復以往油污,並責由該工司勤於打撈水溝油污,但該公
司仍疏於清理打撈油污。綜上可知訴願人主張不足採信,本所爰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個案審酌,對訴願公司所為處分並無不符,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
土地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臺北縣○○市○○街 3 號從事營養午餐、便當之食品業務,
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9 年 4 月 26 日及同年 5 月 13 日查獲因作業不當
,造成路面、水溝污染,影響環境衛生,並分別開立裁處書裁罰在案。原處分機
關嗣於 99 年 10 月 6 日復據民眾陳情,前往稽查,發現違規情形仍未改善,
遂予告發,此有告發單、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四、本件訴願人從事營養午餐、便當之食品業務排放油污,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
應注意防範,若訴願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環境衛生維護,有效改善污染情形
,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造成排放之油污污染水
溝,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
責任。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裁處,並無不
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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