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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8133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572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6、3、5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81336 號
    訴願人  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05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1  月 19 日前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
路 300  號稽查,經查訴願人於該址使用鍋爐燃燒低硫份鍋爐油,其硫氧化物排放量
已達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標準(排放量為 9  公秉/季,換算硫氧化物排出量為 9×
19×0.5 =85.5  公斤),惟未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使用鍋爐燃燒低硫份鍋爐油,從未接獲通知必須申報空氣
    污染防制費,也從未收到未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告發單。收到本件處分後,經
    詢問原處分機關在 99 年 11 月 12 日已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從 95 年至 99 
    年第三季止全部繳清,請撤銷本件處分,改罰滯納金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1  月 19 日前往臺北縣○○鎮○
    ○路 300  號稽查,經查訴願人於該址使用鍋爐燃燒低硫份鍋爐油,其硫氧化物
    排放量已達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標準,惟未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行為時臺北縣
    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空氣污染防
    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
    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同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收費
    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
    ,一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其為工商廠、場者,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復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
    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公告
    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
    理人,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
    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
    書及檢具繳款收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同辦法
    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其依
    據之順序如下:……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
    率。」、同辦法第 22 條規定:「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
    防制費費額: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硫氧化物總排放量 10 公斤以下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符合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公私場
    所,應依本辦法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31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23955 號公告:「公告本署委辦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
    核定與追補繳作業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辦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1  月 19 日前往臺北縣○○鎮○○路 3
    00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使用鍋爐燃燒低硫份鍋爐油,其硫氧化物排放量
    已達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標準(排放量為 9  公秉/季,換算硫氧化物排出量為
    9×19×0.5=85.5  公斤),惟未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此有稽查紀錄及相關採
    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接獲通知必須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已補繳 95 年至 99 年
    第三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請求撤銷處分云云。惟查訴願人於該址使用鍋爐燃燒
    低硫份鍋爐油,其每季排放硫氧化物之量業已達 10 公斤以上,即應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16 條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等相關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
    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雖於事後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係屬事
    後改善行為,亦不得作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未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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