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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8027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628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6、3、55 條
文:  
    訴願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代理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6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9-01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核二~仙渡 345KV  線#19、#20、#22 等 3  座鐵塔基礎工程」(管
制編號:F97RZ005-1),工程實際開工日為 96 年 11 月 30 日,距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4 日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已逾 30 日仍未完成繳款作
業,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暨空氣污染防制
費收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本工程為「核二~仙渡 345KV  線#19、#20、#22 等 3  座鐵塔基礎工程」,其主
體工程乃鐵塔基礎之開挖整地等,96  年 11 月 30 日鑽探作業之目的則僅係取得地
質資料供設計參酌,鑽探作業實非營建工程之範圍,與主體工程實際開工日為 97 年
5 月 23 日尚有一段時間距離,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23 日前之施作項目均為前置
作業(含水保申請、計畫書核定、鑽探等),本件實際開工日則應為 97 年 5  月 2
3 日,空污費於 97 年 5  月 23 日前繳納即合乎規定,本公司於 97 年 1  月 14 
日繳納係合乎規定,應予免罰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應否依法繳納空污費係由本局依職權裁量事項,非由訴願人單
方面即可判定,訴願人本應於合約開工前提具書面資料,送交本局憑判工程施作何時
、何階段應繳納空污費,始為適法,先予敘明。查本案工程日誌顯示第一期工程於 9
6 年 11 月 7  日開工,工作項目為申請塔基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措施說明書;另第
二期工程於 96 年 11 月 30 日始進行鑽探施工,本局據此認定為現場實際開工日,
距 97 年 1  月 14 日訴願人始申報營建空污費期間已逾 30 日,屬未依法完成徵收
繳款者,其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
    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
    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
    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
    徵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
    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空氣污染防制
    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
    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同法第 55 條規定:「未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
    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
    ;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
    廠、場者,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
    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
    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
    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 6
    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同辦法第 6  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
    驗收或繳納費額為 1  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 1
    萬元未滿 500  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
    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 500  萬元
    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類別、
    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
    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額。不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補繳差額
    ;溢繳者,退還溢繳之費用。」。
二、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3  月 1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14804 號函釋所訂
    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說明三
    :為兼顧依法順利徵收費用之行政目的及維護民眾基本權益下,茲訂處理原則,
    如下:(一)適用對象:未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繳
    費者,即: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 1  萬元以下之營
    建工程,其未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經主管機關查獲者。(二)處理原則
    :遇有前揭適用對象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於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於該
    陳述意見期間,處分相對人業依規定繳納其應繳費額,實質上已達到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之行政目的,即毋須執行罰鍰處分,惟滯納金及利息部分,仍
    應繳納。」;98  年 4  月 3  日修正之臺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處
    理原則第 5  點罰鍰規定:「(一)空污費 1  萬元以下,逾期 30 日以上未繳
    納者,經通知陳述意見,於陳述期間繳納,不執行處罰。(二)空污費超過 1  
    萬元,逾期 30 日以上未繳納者,處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其
    為工商廠、場者,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三)逾期 30 日以上
    申報,空污費 1  萬元以下,前經不執行處罰者,於完工結算空污費實際金額超
    過 1  萬元者,執行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工程日誌顯示第一期工程於 96 年 11 月 7  日開工,工作項目
    為申請塔基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措施說明書;另第二期工程於 96 年 11 月 30 
    日始進行鑽探施工,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該日為現場實際開工日,距 97 年 1  
    月 14 日訴願人申報營建空污費期間已逾 30 日,屬未依法完成繳款者,此有臺
    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申報表、工期統計表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6  年 11 月 30 日鑽探作業之目的則僅係取得地質資料供設計
    參酌,鑽探作業實非營建工程之範圍,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23 日前之施作項
    目均為前置作業(含水保申請、計畫書核定、鑽探等),本件實際開工日則應為
    97  年 5  月 23 日,該公司於 97 年 1  月 14 日繳納空污費係合乎規定,應
    予免罰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中鑽探作業主要為地下土方之挖鑿,其現場含泥砂
    廢水乾涸後,實為引起粒狀污染物逸散之作業,原處分機關以第二期工程於 96 
    年 11 月 30 日即鑽探作業為工程開工日,核無違誤,訴願人主張鑽探作業實非
    營建工程之範圍,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4 日始申報營建空污費,已逾 30 日仍未完成繳款作業,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另本件事實明確,當事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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