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8802人
號: 99108018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714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訴願人  尤○○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8  日北環稽字
第 41-099-01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本縣○○市○○路○○巷○號後方空地散發排泄物惡臭,嚴
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乃於 98 年 10 月 16 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將未
熟化之有機肥堆置及施灑於菜圃上,散發排泄物惡臭於周界外,致嚴重影響公共環境
衛生,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市○○路○○巷○號上址後院種植少許蔬菜,有放置一些肥料,原處分機
關於 98 年 10 月 16 日前來開勸導通知單,本人於當天下午就已清除完畢,已沒有
臭味,原處分機關未再派員前來察看,卻要開罰,本人不服,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8 年 10 月 16 日接獲民眾檢舉本縣○○市○○路○○巷○號後方空地散發
排泄物惡臭,嚴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爰此,本局於當日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時,經按
門鈴多時均無人應門,本局稽查人員遂藉由○○市○○路○○巷○號住家查察該址後
院,現場發現該庭院之菜圃上堆置及施灑未熟化有機肥,且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
備,致散發排泄物惡臭於周界外,業已嚴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惟因該住戶經按門鈴
多時均不願開門,本局稽查人員乃留置勸導單,請訴願人立即配合改善,然因周遭住
戶無法忍受惡臭,故同時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查察,本局稽查人員遂會同警員再
次前往稽查,此時訴願人始開門,經查訴願人污染行為確立,依法告發,並現場詳細
向訴願人說明違反事實,及督促訴願人應立即改善,以維護環境衛生,惟訴願人拒簽
名確認,本局乃依違反事實逕行舉發,訴願人違規事實洵足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準此,僅需有不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l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之事實上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如經認定有一般廢棄物未經清除違反清除義務之情形者
    ,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即應對義務人處以罰鍰,並未有
    須先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始得處分之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9  月 1
    5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79942 號函參照)。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本縣○○市○○路○○巷○號後方空地散發排泄
    物惡臭,乃於 98 年 10 月 16 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發現該庭院之菜圃上堆置
    及施灑未熟化有機肥,且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發排泄物惡臭於周界
    外,業已嚴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此有 98 年 10 月 16 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
    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堪予認定。本件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未善盡土地所有人之清除義務,自應受罰,是其所訴尚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