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50021人
號: 991080175
旨: 因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689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82-1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1 日占用
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GAV-○○)因車體髒污,遭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11 日查報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  日內自行清理之
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及拍照存證。惟系爭車輛所有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
,原處分機關遂依通報資料於 99 年 1  月 19 日將系爭車輛先行移置保管。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平日確有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及必要,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自家樓下合法
    機車停車格內,然機車停於大馬路旁難免因風吹日曬雨淋沾染灰塵,惟原處分機
    關逕自認定該機車為廢棄車輛並將之拖吊,實有違誤
二、訴願人就系爭機車皆依法繳納牌照、燃料等相關稅費並持有合法行車執照及懸掛
    牌照,且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足以證明訴願人確有使用系爭機車之意圖
    及需要,是否為合法有效車輛,屬原處分機關依法輕易可查知之事實,然原處分
    機關於查報及拖吊之前並未盡查核之事實逕自認定該機車為廢棄車輛並將之拖吊
    ,公然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顯屬執法失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
上失去原效用並占用道路,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占用道路廢棄
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查報為廢棄車輛,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
知訴願人,是本局審認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並據以查報拖吊,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之訴願標的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通知單 No.北縣警交 029476 」,查該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所有機車經查報張
    貼疑似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惟探求訴願人真意
    ,應係對於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1 日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所
    為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法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車輛
    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
    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
    公告 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
    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占用
    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
    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
    存放(第 1  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
    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
    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 2  項)。」。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車輛放置於本縣三重市重陽路 3  段 11 號前,該車輛外
    觀明顯失去原效用,爰依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認定其為廢棄車輛,固非無據。惟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
    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須車體髒
    污、銹蝕、破損之程度在外觀上足認該車明顯失去原效用。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機車車體、座墊部分破損及鏍絲銹蝕之程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客
    觀標準觀察,是否足認在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容有疑義?且訴願人並提出
    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行車執照影本(分別於 98 年 6  月、7 
    月間換領證照),主張該車絕非廢棄車輛。是原處分機關僅以執勤人員於巡查當
    日發現系爭機車車體之部分污損即遽予認定其長期占用道路而屬廢棄車輛,不無
    率斷。次查系爭機車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2 條之 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車輛所有人未履行
    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系爭機車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
    準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移置行為,仍須以車輛所有人有移置車輛之義務為前
    提。本件系爭機車是否屬廢棄車輛尚有斟酌之餘地,已如前述,倘若系爭機車非
    屬廢棄車輛,訴願人即無遷移車輛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查明義務遽為查報
    認定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即有違誤,不應維持,爰將原
    處分撤銷。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