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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80102
旨: 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175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43、56 條
文:  
    訴願人  ○○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1 日北環稽字第
20-098-12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號從事藥物原料製造,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15  日派員稽查,於該廠排放管道(P203)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檢,檢驗結果異
味污染物為 9,740,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於 98 年 10 月 15 日接受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廠進行稽查檢測,檢驗結果異
味污染物為 9,740,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000。按常理而言超過標準近 10 倍
之污染應具相當明顯之外觀表現或味覺無法忍受,本公司認為數值有異議之處,故本
公司委請亦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局認可之○○○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檢測,於
98  年 12 月 29 日在排放管道(P203)進行採異味污染物,檢測方法也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 A201.13A ),結果於 99 年 1  月 7 
日得到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為小於 55 ,故原處分機關委由 SGS  進行檢測之數值是否
有所不當或偏差實酌商議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8 年 10 月 15 日派員前往○○市○○街○號進行稽查檢測,查獲訴願人於
該址從事藥物原料製造,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為 9,740
,未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000。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訴
願人為工商廠、場,且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
規定,訴願人異味污染物測定結果達 500% 但未達 1000% 者,污染程度因子(A)為
2 ,因非屬毒性污染物,危害程度因子(B )為 1,違反本法發生日前 1  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 1  次,污染特性(C )為 1,應處罰鍰計算方法為 A×B×C×
10  萬元,故計算結果為 2×1×1×10 萬元=20 萬元,本局處 20 萬元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公私
    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
    、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 2  條及其附表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
    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異味污染物之排
    放標準,若排放管道高度小於或等於 18 公尺,其標準值為 1,000。」。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縣○○市○○街○號從事藥物原料製造,經原處分機關於 9
    8 年 10 月 15 日派員稽查,於該廠排放管道(P203)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
    檢,因訴願人排放管道為 12.9 公尺,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
    管道小於 18 公尺,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 1,000,該廠排放管道檢驗結果異味
    污染物為 9,740,未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
    準值,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現場實況照片數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測報告 1  份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訴稱,該公司自行委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
    果異味污染為小於 55 ,質疑原處分機關委由 SGS  進行檢測之數值是否有所不
    當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檢查或鑑定公司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
    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原處
    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15 日派員進行稽查檢測,所委託之○○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結果具代表性,查訴願人自行
    委託之檢驗報告,其檢驗日期為 98 年 12 月 29 日,當日之進料量、產量及燃
    料等均與原處分機關稽查檢測時有所差異,其結果當無法進行比較,是訴願人所
    訴,核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56 條第 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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