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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714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240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曹○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5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1108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 號之汽車駕駛人於 99 年 4  月 11 日 17 時 10 分許,行經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路 190  巷口時隨地丟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
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和○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經函請該公司陳述意見,查得訴願人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爰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3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照片所揭示為丟棄煙蒂之行為外,並未依注意事項所示「
      應包含違規行為前、中、後照片及清晰車牌」。
(二)清晰之車牌,應由前方或後方才能正確舉發,此違規行為之檢舉人未能依規定
      揭露。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違反法令罰鍰自 1  千 2  百元至 6  千
      元,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卻又加處該法第 50 條第 3  款之法令依據,不明此
      又為違反何項法令?
(四)請將罰鍰依 1  千 2  百元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於處分書所載時、地發現小客車駕駛(車號 000-00
    )丟棄煙蒂之污染環境行為。該員攝錄影像,併同採證影像登錄環保局網站並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分。原處分機關函查前揭車輛屬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俟後訴
    願人陳述檢視照片該違規行為不明確等,故原處分機關俟後補送光碟予訴願人,
    惟訴願人 99 年 10 月 25 日再度陳述意見,表示未同時將違規動作及車牌等全
    攝入鏡,否認前揭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檢視攝存光碟,該違規行為明確,電
    訪訴願人詢問相關事宜,訴願人坦承確為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且不否認丟置煙
    蒂之行為,並申訴應考量民生困苦應給予機會不予開罰等語,惟嗣後又改口表明
    須一併攝錄該違規行為及違規車牌等,該違規行為方予承認云云。依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檢視採證影碟,前揭車輛駕駛確將煙蒂丟置於地面,詳
    如卷附攝錄影像可稽。確認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爰以前揭處分科處訴願人 3
    千元整。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棄置煙蒂所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處罰,即非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經民眾攝影檢舉,車號 000-00 號汽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揭時、
    地,隨地丟棄煙蒂,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查得該汽車為和○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經函請該公司陳述意見,查得訴願人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由
    其所駕駛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
    雖主張採證照片未能舉證出清晰之車牌;並訴請將罰鍰金額改為 1  千 2  百元
    云云,惟查採證光碟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確為「000-00」,則訴願人所訴,
    尚難採憑。是以,原處分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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