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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7138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962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訴願人  黃○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7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10238  號至第 9910240  號等 3  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經民眾陳情,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永和市永和路 1  段 111  巷 6  弄旁之土地(地號:樂華段  1014、1024  及 102
5) 遭人堆置廢棄雜物,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3  月 25 日北縣永
清字第 0990010277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99 年 4  月 15 日前自行清理,屆時
未清除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24 日前往複查,訴願
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
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3  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0
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樂華段地號  1014、1024、1025  號之土地,
      因於 75 年 10 月 15 日與華○建設有限公司簽定新建大樓契約,並於 79 年
      元月開工興建(已施工至六樓層),惟因華○建設公司因故倒閉停建,直至今
      日仍舊停工中,本棟建築物目前周圍已設鐵皮圍牆約 244  公分高,以防閒雜
      人等或其他丟棄垃圾於內情事…。訴願人已善盡管理之責,而今民眾以空投方
      式將垃圾丟入,實非訴願人未盡管理之故,且在告發前原處分機關亦有責任對
      該處所加強查緝故意丟棄垃圾之人,使其真正違規之人予以受罰,是否亦有督
      導不周之嫌?
(二)陳情人所持本建物之地號計 3  筆,惟合計約只為 10 坪之大,且陳情人因建
      物重新起造,亦不知所持有之土地位於何處,而今原處分機關竟對同一地點開
      立 3  張告發單,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陳情人持有本案已 20 餘年,在此期間均按時繳交地價稅,雖原處分機關日前
      有連續來函告知,要求訴願人應自行清理本建物之廢棄物,否則將依法開罰,
      惟因該建物目前係荒廢中亦無管理者,且無劃分所有權人之管理範圍,故訴願
      人無法知悉所持有之權力範圍所在,致遭他人亂棄垃圾,如在知悉所持有範圍
      後,將盡管理之責,請撤銷本次處分為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緣原處分機關環保人員於 99 年 2  月接獲民眾陳情,位在永和
    路 1  巷 111  巷 6  弄旁樂華夜市(地號  1008~1014、1024、1025、1041~
    1043  號)之工地因缺乏管理堆置廢棄雜物形成髒亂,影響環境衛生甚鉅。原處
    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25 日以北縣永清字第 0990010227 號函文告知前揭地段
    土地持有人(即訴願人黃○山等數十人)於 99 年 4  月 15 日前自行清理,逾
    時未清除則依相關法則告發處分。期間因土地持有人主張無權利管理,原處分機
    關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請求函釋後,於 99 年 5  月 19 日函轉前揭釋示:查無
    使用人及管理人即應由土地所有人負清除責任。嗣後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24  日進行複查,除訴願人黃君,其餘土地持有人已將自身持有之土地置放之廢
    棄雜物等清理乾淨,而訴願人持有地段仍髒亂不堪,爰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各科處 4,500  元之罰鍰處分。檢視原處分機關函文通知及函轉環保局
    函釋,勸說訴願人改善其所持有地段長達數月,時日漫長,期間更連續函文告知
    等,其餘土地持有人皆陸續清理其所屬土地,惟訴願人仍未加以改善,更以其主
    張不知土地位於何處為由作為其未清理之憑據。惟原處分機關認為其他土地持有
    人亦來電或來函詢問了解相關事宜,並進行後續相關清理作業,此舉並不為難,
    訴願人亦可依循辦理,徒以其主張作為免罰之論據,於理難以採據。且違規地號
    分屬不同,分別依法告發,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身為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
    有關者之所有人,未善盡管理之責,即已構成前揭法條所禁止之行為,應無礙違
    法行為之成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核其所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l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l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經民眾陳情,訴願人所有系爭 3  筆土地遭人
    堆置廢棄雜物,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3  月 25 日北縣永清字
    第 0990010277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99 年 4  月 15 日前自行清理,逾時
    未清除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24 日前往複查,
    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
    所規定之清除義務人,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3  號處分書各裁
    處 4,500  元罰鍰,核其處分,固有所據。惟查,系爭 3  筆地號土地並非坐落
    不同地點之 3  筆土地,而係相連之土地,訴願人未盡清除義務之違規行為,究
    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之違反,非無疑問,原處分機關遽依地號認其為 3  個違規行
    為予以裁處,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玆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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