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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7135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819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63 條
文:  
    訴願人  魏○龍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3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11249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
    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三、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3 日北縣永清字第 9911249  號處
    分書所為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2 月 17 日北縣永清字第 099004370
    2 號函以參酌訴願人資力狀況為由自行撤銷,另改處新臺幣 1,200  元,則本件
    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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