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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7133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629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42、52、55 條
文:  
    訴願人  嘉○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董○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2 日北環稽字
第 44-099-100004  號及第 44-099-1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前月份營運紀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之一,經原處分機關於 9
9 年 8  月 25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9 年 4  月份營運紀錄
,核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
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 99 年 10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44-099-100004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又訴願人之清除技術員於 99 年 4  月 15 日
離職,訴願人未於同年 7  月 15 日前另聘,並於 15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
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99 年 10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4-099-10000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首揭二號裁處書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為小本經營,平日由本人及原聘清除技術員柯君負責清運工作,並由柯君負責
每月營運紀錄申報。今年 4  月 12 日柯君家中老家發生重大家變,臨時提出辭呈,
並說明只能任職至 4  月 15 日。面臨柯君臨時離職,加上當月本人之配偶生產坐月
子,接踵而來的事情,以致本公司 4  月份根本無法營運。
本人及配偶於 99 年 1  月初也曾向工○技術研究院報名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證照
課程,原預計 3  月開課,但遲遲因人數未滿而延期,期間本人也詢問台大慶○,最
後卻也因人數過滿而須等待下一梯次。清除技術員柯君離職後,本人不斷徵尋領有相
關證照之職員,但實屬不易。由於本公司整整一個月中斷收入,也未徵尋到新職員幫
忙,因此 5  月份開始為維持家計,本人減少工作量而自行清運。直至工○技術研究
院 5  月中通知確定開課日期(99  年 5  月 22 日),才轉由親友劉○貞君上乙級
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證照課程。工○技術研究院今年第一梯次乙處課程於 5  月 22 日
至 6  月 12 日,結訓後為 99 年 6  月 19 日及 26 日考試,本人原以為能趕上技
術員備查,殊不知接獲放榜成績會超過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日期。實屬無心也備感無
奈。
本公司屬藍領低階工作,期間每每應徵者皆屬學位低,才願意做清除廢棄物之工作,
也因此無法領有相關之證照,本人努力積極徵人,但實為不易,實屬無心違反法令之
規定。請體恤小市民求生存之艱難,能撤銷本次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業經環保署勾稽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發現 99 年 4  月營運紀錄未上網申
報,本局於 99 年 8  月 25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公司地址確認違規屬實,上開工作雖
因訴願人內部員工離職而未能予以交接,仍難免卻違法責任;另訴願人之清除技術員
於 99 年 4  月 15 日離職,本局以 99 年 4  月 28 日北環廢字第 0990037053 號
函述明應於 99 年 7  月 15 日前另聘請清除技術員,並於 15 日內報請本局備查,
訴願人雖了解應於規定期限內另聘清除技術員,並以訴願人之代表人董○翰君擔任專
責技術人員代理,惟仍未於 90 日內另擇合格之清除技術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
當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44-099-100004  號裁處書部分
    :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
      ,不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
      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
      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另依環保署 9
      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
      、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至第 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
      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
      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諸此,相關
      法令俱已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屬前開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
      月份營運紀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之一,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25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9 年 4  月份營運紀錄
      ,此有原處分機關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核其行為已違反前
      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核其處分,並無違誤。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44-099-100008  號裁處書部分
    :
(一)「前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
      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
      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
      或依第 42 條所定管理辦法。」、「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
      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核發機關備查,並應
      於 90 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 15 日內
      報請核發機關備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第 55 條第 1  款及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
(二)查訴願人之清除技術員於 99 年 4  月 15 日離職,訴願人未於同年 7  月 1
      5 日前另聘,並於 15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已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
      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訴願人雖
      稱其了解應於規定期限內另聘清除技術員,並以訴願人之代表人擔任專責技術
      人員代理,惟仍未於 90 日內另聘合格之清除技術員,是難以其主張冀邀免責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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