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9 日北環稽字第
22-099-080001 號至第 22-099-080004 號等 4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5 月 18 日 0 時 10 分許,至訴願人於本縣○○
市○○街○號○樓所經營之便利商店稽查,稽查當時空調冷氣設備運轉中,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 60.4 分貝,超過營業場所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
準(50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限期於 99 年 6 月 16 日 0 時 15 分前完成改善。嗣原處
分機關於同年 6 月 16 日 23 時 45 分、6 月 24 日 23 時 45 分、7 月 11 日 2
3 時 0 分及 7 月 14 日 1 時 0 分前往複查,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
分別為 57.2 分貝、59.5 分貝、61.2 分貝及 60.8 分貝,仍超過營業場所第二類
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0 分貝),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以首揭 4 號處分書各處新臺幣(以下同)1 萬 2 千元、1 萬 2 千元、2 萬 1
千元及 2 萬 1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既係由第三人陳情而進行測量,自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進行測量
,惟原處分機關竟以該空調設備周界 1 公尺作為量測地點,顯已違反法令之規
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次
四件處分,皆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之規定,其違反之情狀相同,測量結果
亦相當,而原處分機關未述明任何理由,即逕為不同之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之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18 日通知本公司○○○○分公司違反噪音管制法之
事實起,訴願人即積極處理該違反噪音管制法之問題,除於第一時間加裝隔音設
施,又於同年 7 月 21 日整體更新空調設備,訴願人實已盡一切努力以防止違
法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已盡真摯之努力,卻僅以超出音量標準之理由
,逕為連續並加重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的改善行為,卻為加重之連續處
分行為,既無法達成該噪音減少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達成亦顯失均衡。請依法
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之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訴願人所稱既由第三人陳情而進行測量,地點則應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
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 1 公尺以上,但欲測量音源
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且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
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云云。蓋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就測量之儀器
、時間、地點及方法皆有規定,其第 6 款針對測量地點分別規範 20Hz 至 20k
Hz(全頻)頻率範圍及 20Hz 至 200Hz(低頻)頻率範圍,本案係採 20Hz 至 2
0kHz 頻率範圍測量,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
指定營業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 公
尺以上,已符合前開為量測地點之規定。惟訴願人所引用為低頻噪音測量地點規
定,非適用於全頻噪音測量地點,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二、訴願人復稱系爭裁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一節,按營業場所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
得按日或按次連續處罰,並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 2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 4 件處分,為本局 99 年
5 月 18 日稽查該場址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限期改善後,分別按次稽查仍未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依據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符合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
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同法第 2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
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 10 條第 1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
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 30 日。」;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頻率:20Hz 至 20kHz(全頻),
管制區:第二類,時段:夜間,音量:50 分貝。」。
二、次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同裁罰基準附表一第 2 項規定:「娛樂或營業
場所: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5 分貝<超出值≦10 分
貝者,處 1 萬 2 千元罰鍰;10 分貝<超出值≦15 分貝者,處 2 萬 1
千元罰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5 月 18 日 0 時 10 分許,至訴願
人於本縣○○市○○街○號○樓所經營之便利商店稽查,稽查當時空調冷氣設備
運轉中,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 60.4 分貝,超過營業場所第二類噪
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0 分貝),已違反前開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99 年 6 月 1
6 日 0 時 15 分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6 月 16 日 23 時 45 分
、6 月 24 日 23 時 45 分、7 月 11 日 23 時 0 分及 7 月 14 日 1 時 0
分前往複查,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分別為 57.2 分貝、59.5 分貝、
61.2 分貝及 60.8 分貝,仍超過營業場所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
(50 分貝),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噪
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予以裁
罰,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由第三人陳情而進行測量,自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
定進行測量,惟原處分機關竟以該空調設備周界 1 公尺作為量測地點,顯已違
反法令之規定一節,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就測量之儀器、時間、地點及方法
皆有規定,其第 6 款針對測量地點分別規範 20Hz 至 20kHz(全頻)頻率範圍
及 20Hz 至 200Hz(低頻)頻率範圍,本案係採 20Hz 至 20kHz 頻率範圍測量
,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營業場所或設
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 公尺以上,已符合前
開為量測地點之規定。惟訴願人所引用為低頻噪音測量地點規定,非適用於全頻
噪音測量地點,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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