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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7112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814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0、24、9 條
文:  
    訴願人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9 日北環稽字第
22-099-080001 號至第 22-099-080004  號等 4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5  月 18 日 0  時 10 分許,至訴願人於本縣○○
市○○街○號○樓所經營之便利商店稽查,稽查當時空調冷氣設備運轉中,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 60.4 分貝,超過營業場所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
準(50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限期於 99 年 6  月 16 日 0  時 15 分前完成改善。嗣原處
分機關於同年 6  月 16 日 23 時 45 分、6 月 24 日 23 時 45 分、7 月 11 日 2
3 時 0  分及 7  月 14 日 1  時 0  分前往複查,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
分別為 57.2 分貝、59.5  分貝、61.2  分貝及 60.8 分貝,仍超過營業場所第二類
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0  分貝),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以首揭 4  號處分書各處新臺幣(以下同)1 萬 2  千元、1 萬 2  千元、2 萬 1
千元及 2  萬 1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既係由第三人陳情而進行測量,自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進行測量
    ,惟原處分機關竟以該空調設備周界 1  公尺作為量測地點,顯已違反法令之規
    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次
    四件處分,皆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之規定,其違反之情狀相同,測量結果
    亦相當,而原處分機關未述明任何理由,即逕為不同之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之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18 日通知本公司○○○○分公司違反噪音管制法之
    事實起,訴願人即積極處理該違反噪音管制法之問題,除於第一時間加裝隔音設
    施,又於同年 7  月 21 日整體更新空調設備,訴願人實已盡一切努力以防止違
    法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已盡真摯之努力,卻僅以超出音量標準之理由
    ,逕為連續並加重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的改善行為,卻為加重之連續處
    分行為,既無法達成該噪音減少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達成亦顯失均衡。請依法
    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之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訴願人所稱既由第三人陳情而進行測量,地點則應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
    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 1  公尺以上,但欲測量音源
    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且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
    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云云。蓋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就測量之儀器
    、時間、地點及方法皆有規定,其第 6  款針對測量地點分別規範 20Hz 至 20k
    Hz(全頻)頻率範圍及 20Hz 至 200Hz(低頻)頻率範圍,本案係採 20Hz 至 2
    0kHz  頻率範圍測量,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
    指定營業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  公
    尺以上,已符合前開為量測地點之規定。惟訴願人所引用為低頻噪音測量地點規
    定,非適用於全頻噪音測量地點,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二、訴願人復稱系爭裁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一節,按營業場所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
    得按日或按次連續處罰,並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 2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 4  件處分,為本局 99 年
    5 月 18 日稽查該場址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限期改善後,分別按次稽查仍未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依據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符合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
    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同法第 2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
    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 10 條第 1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
    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 30 日。」;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頻率:20Hz  至 20kHz(全頻),
    管制區:第二類,時段:夜間,音量:50  分貝。」。
二、次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同裁罰基準附表一第 2  項規定:「娛樂或營業
    場所: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5 分貝<超出值≦10  分
    貝者,處 1  萬 2  千元罰鍰;10  分貝<超出值≦15  分貝者,處 2  萬 1  
    千元罰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5  月 18 日 0  時 10 分許,至訴願
    人於本縣○○市○○街○號○樓所經營之便利商店稽查,稽查當時空調冷氣設備
    運轉中,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 60.4 分貝,超過營業場所第二類噪
    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0  分貝),已違反前開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99 年 6  月 1
    6 日 0  時 15 分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6  月 16 日 23 時 45 分
    、6 月 24 日 23 時 45 分、7 月 11 日 23 時 0  分及 7  月 14 日 1  時 0
    分前往複查,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分別為 57.2 分貝、59.5  分貝、
    61.2  分貝及 60.8 分貝,仍超過營業場所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
    (50  分貝),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噪
    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予以裁
    罰,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由第三人陳情而進行測量,自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
    定進行測量,惟原處分機關竟以該空調設備周界 1  公尺作為量測地點,顯已違
    反法令之規定一節,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就測量之儀器、時間、地點及方法
    皆有規定,其第 6  款針對測量地點分別規範 20Hz 至 20kHz(全頻)頻率範圍
    及 20Hz 至 200Hz(低頻)頻率範圍,本案係採 20Hz 至 20kHz  頻率範圍測量
    ,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營業場所或設
    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  公尺以上,已符合前
    開為量測地點之規定。惟訴願人所引用為低頻噪音測量地點規定,非適用於全頻
    噪音測量地點,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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