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3 日北環稽字
第 45-099-08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應回
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經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清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
定依每單月 30 日(即 98 年 9 月 30 日)前,依前 2 個月之責任物(乾電池)
之營業量,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申報前 2 個月(即 98 年 7
月及 8 月)之營業量。原處分機關爰於 99 年 2 月 10 日派員前往稽查,確認訴
願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依同
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員工對廢棄物回收申報的重要性不太了解,所以作業上造成疏失,直到原處分機關派
員稽查、輔導,才知其未申報之嚴重性,但因稽查時負責承辦之同仁請產假,所有資
料也在該同仁手上,當時有告知稽查員 99 年 1 月有接到環保署來電通知繳費,述
明情況後,對方有答應讓本公司延期補申報不罰款,而稽查員當下也致電至環保署確
認此事,而於查核紀錄單上述明…。請撤銷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據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人未依
規定於期限內申報前 2 個月之責任物(乾電池)之營業量資料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
費之違規事項屬實,雖已於 99 年 2 月 11 日完成補申報營業量作業,且於 99 年
2 月 25 日完成補繳乾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費,但因逾期申報及逾期繳費等違法情事,
其事證明確,仍難以免卻違法責任。又查本案因無環保署核准該公司延期申報資料,
為免裁處不公發生,本局函請環保署確認是否曾經同意訴願人延期申報及可否免除訴
願人之罰則。環保署於 99 年 7 月 5 日以環署基字第 0990053500 號函復:「查
本署未有核准旨揭公司延期申報之書面或登錄資料,請貴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辦理。」。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第 2 項公告之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
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
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
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
、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依第 1
6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按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責任
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 30 日
前,依其前 2 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第 1 項)。責任
業者應於每單月 30 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
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 2 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但毋須負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
業者,免附繳費證明(第 2 項)。」。
三、查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經
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清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依每單月 30 日
(即 98 年 9 月 30 日)前,依前 2 個月之責任物(乾電池)之營業量,向
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申報前 2 個月(即 98 年 7 月及 8
月)之營業量。原處分機關爰於 99 年 2 月 10 日派員前往稽查,確認訴願人
上開違規事實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責任業者查核紀錄單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遂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
四、另訴願人主張當時有告知稽查員 99 年 1 月有接到環保署來電通知繳費,述明
情況後,對方有答應讓本公司延期補申報不罰款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99 年
6 月 9 日北環衛字第 0990041086 號函函詢環保署,是否有訴願人所述情事?
經環保署 99 年 7 月 5 日環署基字第 0990053500 號函復略以:「查本署未
有核准旨揭公司延期申報之書面或登錄資料,請貴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
理。」,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