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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7083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462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41、63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0990055543 號函附 99 年 6  月 10 日北環稽字第 21-099-060050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機車(車號:○○-CHM)於 99 年 4  月 30 日上午 9  時 37 分行
經本縣樹林市俊英街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4
.99%,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3.5%),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CHM  機車係於 96 年 12 月出廠,該車出廠至今未滿三年,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  號公告規定,尚非屬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之對象,且依環保署 91 年 10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68951 號函,亦明
    釋執行路邊攔查係針對使用中機車確實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經當
    場排氣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乃依前揭法條違規處分,是以執行路邊攔檢仍應
    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範甚明,而該車尚無需定檢,當然不構成訴願人逾
    規定期限實施定檢之情形,自非屬執行路邊攔查之違規處分對象。
二、該車經原處分機關儀器檢測結果 CO 值 4.99% 超過排放標準,致訴願人對該車
    之製造品質存疑,旋即委請檢驗站「FG2○○ 車業行」檢驗,經該檢驗站初驗結
    果 CO 值 0.95% 電腦判定合格,與原處分機關檢測結果迥異,該車自出廠至今
    無故障,故未曾修繕,亦未曾改裝,足證該車 CO 值並未超過排放標準,請撤銷
    原處分,並退還已納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CHM)於 99 年 4  月 30 日 9  時 37 分行經
本縣樹林市俊英街 86 號對面,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4
.99%,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3.5%),有稽查照片及機車排氣檢
測結果紀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裁處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訴願人主張該車輛出廠未滿三年,非屬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檢測之對象一節,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
    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分行車型態
    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
    下表: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施行日期:96  年 7  月 1  日;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CO(%)3.5。」、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500  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500
    元。」。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
    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不
    定期檢驗,經檢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依本法第 63 條規定辦
    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機車(車號:○○-CHM)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4.99%,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CO  為 3.5%),此有稽查佐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記錄單可
    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尚非屬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其事後委
    請機車排氣檢驗站檢驗,經該機車排氣檢驗站初驗結果 CO 值 0.95%, 電腦判
    定合格,與原處分機關檢測結果迥異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
    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其中不定期檢驗依上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1 條第 1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5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裁罰,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訴願人主張
    系爭機車尚非屬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核不足採;又查交通工
    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
    ,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之事實,有機車排氣檢測結
    果紀錄單可稽,訴願人雖於事後(99  年 6  月 29 日)至機車檢驗站檢驗合格
    ,然此一事後檢測合格行為,尚不足以推翻該違規事實之成立,亦不得據此作為
    免罰之論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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