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4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06095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6 月 2 日隨車執行取締民眾未使用本縣永和
市專用垃圾袋等環境污染行為勤務時,於下午 1 時 17 分許在本縣永和市竹林路 1
33 之 1 號前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該市專用垃圾袋,當場拍照存證,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據以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9 年 6 月 2 日下午 13 時 17 分於路邊撿一包垃圾丟至垃圾車,便被開
告發單,本人是復興里巡守隊,基於好心卻被告發,平常里上有垃圾雜物也會請里長
馬上處理,要是基於好心的話還要被告發,那以後還有誰敢做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當時訴願人亦坦承其丟置之垃圾袋確實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包
紮裝袋,復於告發單違反人處簽具坦承不諱,是故其行為即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所禁
止之行為,應無礙違法行為之成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係好心撿拾路
邊垃圾並丟置本市垃圾車內,惟本所認為即便如此,也應裝妥專用垃圾袋再行丟置。
是其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不因其主張而改變該違規事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
、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6 日北縣永清字 09800
19393 號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市清潔隊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
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所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該
市專用垃圾袋,當場拍照存證,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及公告據以告發,移
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非無據。訴願人並未否認其違規行為,並於告發單上
簽名在案,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告發單附卷可稽。訴願人雖稱其
係好心撿拾路邊垃圾並丟至垃圾車內,惟其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
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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