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5 日北環稽字
第 44-098-1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字號:(98 )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 00227 號),於 97 年 4 月 18 日承攬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及板橋線清潔維護工作」案之廢棄物清除業務時,經
民眾檢舉未依規定於訂定上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簽約日:97 年 4 月 18 日)次
日起 30 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違規行為屬實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土城市及板橋市各捷運站雖隸屬於臺北縣,但仍以捷運公司為主體並全權管理及負責
,營運準則及合約規範(各站)皆於捷運公司合約所簽定,本公司並無法干預之權利
或另訂新約,依規定本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運許可證核可及契約書核
備,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解釋,該署於 99 年 1 月 6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90001
763 號函釋表示,訴願人應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臺
北市政府及本府。是訴願人僅將該契約書副知臺北市政府,未依規定於訂定廢棄物清
除契約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本局,違規事證明確,本局據以裁處,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
、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或依第 42 條所定管理辦法。」;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 3
0 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
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
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01
763 號函釋:「…三、本署曾於 92 年 5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32535 號
函示:『廢棄物如係分廠或分公司所產生時,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可分別與
該分廠或分公司訂定外,亦可與該總公司代表訂定契約書,惟由總公司代表訂定
契約書時,應於該契約書中分別列明其合併委託清理之廢棄物產生者(分廠或分
公司)、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並應於訂定該契約書後,副知該分廠或分
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主管機關查核。』四、本案○○國
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清除業者)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北市)簽
訂廢棄物清除契約,清除土城線及板橋線各站(臺北縣)產出之廢棄物。依前揭
規定,清除機構○○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
檢具該契約書副知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
三、本件訴願人因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及板橋線清潔維護工作」案
之廢棄物清除業務,經民眾檢舉未依規定於訂定上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簽約日
:97 年 4 月 18 日)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
分機關確認訴願人違規行為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前揭環保
署函釋意旨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 6 千元之罰鍰,固非
無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又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 1 項明定
不予處罰。查本案訴願人前於 97 年 10 月 8 日已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
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民眾檢舉,始函詢環保署
關於「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之解釋,經環保署函釋除令訴願人應副知
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又因訴願人負責清除土城及板
橋線各站產出之廢棄物,爰令訴願人須副知本府,惟原處分機關自身尚難確定之
規定,逕以要求訴願人應了解並適用該解釋,似難謂合理。且訴願人既已檢具該
契約書副知臺北市政府,應足證其無規避法律規定之圖,針對其未檢具該契約書
副知本府之行為,按前揭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
處分,於法難謂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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