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0707人
號: 99105123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649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訴願人  財團法人○○建築中心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09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鄉○○○路○號從事防火材料燃燒試驗,經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
陳情,於 99 年 7  月 20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雖已裝置水洗式收集及處理
設備,惟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作業過程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及臭味(塑膠燃燒味)
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機構係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輔導成立,而本機構材料實驗室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亦
由經濟部標準局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共同捐贈,其所作之防火性能測試目的在於維護
民眾生命安全及協助政府機構對防火產品驗證,本機構屬性本就屬於非營利機構……
材料實驗室僅屬於附帶小型業務之外邊獨立單位,況且本機構材料實驗室容有非營利
、規模小、服務性、準公部門等性質,非為工商廠、場等營利為主,原處分機關書面
通知提出改善計畫,亦如期完成,期盼能諒解本機構材料實驗室用心及誠心,懇請依
據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裁罰或免罰,撤銷罰款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99 年 7  月 20 日接獲民眾反映派員前往○○鄉○○○路○號
    稽查,訴願人於該址設置材料實驗室,從事防火材料燃燒試驗,雖已裝置水洗式
    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作業過程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及
    臭味(塑膠燃燒味)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機構屬性本就屬於非營利機構……材料實驗室僅屬
    於附帶小型業務之外邊獨立單位……況且本機構材料實驗室容有非營利、規模小
    、服務性、準公部門等性質,非為工商廠、場等營利為主,懇請依據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裁罰或免罰。」云云。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空氣
    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主要考量違規者經濟上之資力不同,施以不同處罰金額,以督促其
    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手段,俾達落實污染改善之目的,次參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81 年 11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53777  號函釋:「財團法人○○○○研
    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金屬鑄鍊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屬工商廠、場違反,予以
    處罰。」及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釋:「空氣污染防
    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
    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按訴願人雖稱該實驗室非營利、規模小、服務性、
    準公部門等性質,非為工商廠、場等營利為主,惟查該材料實驗室為訴願人另設
    於本縣○○鄉○○○路○號(五股工業區內)之外部獨立單位,從事防火材料燃
    燒試驗,內部、外觀與一般工廠無異,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雖稱非營
    利機構,其網頁卻訂有收費標準,顯有商業行為活動且訴願人為財團法人亦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設立,核其性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廠場
    ,應無疑義。是訴願人請求依據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裁罰或免罰,顯非可採,
    是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
    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前項空氣污染行為,
    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
    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另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
    縣:防制區等級:二……」,合先敘明。
二、按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目視及目測方式,認訴願人雖已裝置水洗式收集
    及處理設備,惟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作業過程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及臭味,此
    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1 張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訴願
    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告發、處分。
三、惟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為同法第 60 條所明定,其罰鍰金額因處分對象之不同而有差異;核其立法意
    旨,係因工商廠、場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所產生之空氣污染,其危害情節較諸一
    般場所為鉅,是以對工商廠、場科以較重之處罰。至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
    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
    場)及商業場所等。此徵諸前揭環保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
    557 號函釋意旨甚明。次按財團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
    ,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私法人,經查本件觀其捐助章程第 2
    條規定,係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消防署及其他政府機關之輔導辦理
    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等業
    務;辦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且其捐助章程第 5  條明定基金來源
    係由內政部捐助超過 50 %之財團法人,其年度經費來源分別為政府機構之補助
    款、接受委辦工作之收入、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捐贈或收入;準此,可證訴願人係
    屬非營利性質財團法人,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所稱「
    工商廠、場」,是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罰
    訴願人,顯屬適用法令錯誤,自難予以維持;易言之,原處分機關應依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以裁罰,方符法制。從而,訴願人執此以辯,非無理由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俾資適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