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9-0800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GV-○○ ,下稱系爭車輛)於 98 年 11 月 5 日
北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時,經原處分機關之檢驗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
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 57%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40% ,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開立系爭裁處書
,處新臺幣(下同)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違規日期為 98 年 11 月 5 日,現已經是 99 年 8 月份,原處分機關才
寄出裁罰單,時間未免拖太久,系爭車輛是靠行車,現因系爭車輛使用人營運不佳,
已於 99 年 6 月 24 日賣出且過戶,所以懇請將此裁罰單移轉予使用人,本公司沒
理由繳納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GV-○○ )於 98 年 11 月 5 日 10 時 28
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時,經本局稽查人員路邊攔檢,檢測結果排放粒
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7%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規定 40% 之排放標準,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臺北縣政府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通知單及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可稽,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處 5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3
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
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
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二、次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
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
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
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
(HCH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替代引擎汽車……使用中車輛檢驗…黑煙污染度
40%……」復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
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
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 千元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
儀器 3 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 57.1%、57.6%及 56.9%,平
均值為 57% ,被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5 日柴油車排
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單(統一編號:0746
85)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之排放粒狀污染物已超過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是靠行車,所以懇請將此裁罰單移轉予使用人,本公司沒
理由繳納云云為辯,惟按訴願人對違規事實既已不爭執,又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
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
之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所有人即應受罰,為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明定,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法即應受處罰,是訴願理
由,尚難採憑;另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裁罰期間過久乙節,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上
開違規處分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處訴願人
5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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