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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5094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517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63 條
文:  
    訴願人  ○○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9-0800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GV-○○ ,下稱系爭車輛)於 98 年 11 月 5  日
北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時,經原處分機關之檢驗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
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 57%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40% ,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開立系爭裁處書
,處新臺幣(下同)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違規日期為 98 年 11 月 5  日,現已經是 99 年 8  月份,原處分機關才
寄出裁罰單,時間未免拖太久,系爭車輛是靠行車,現因系爭車輛使用人營運不佳,
已於 99 年 6  月 24 日賣出且過戶,所以懇請將此裁罰單移轉予使用人,本公司沒
理由繳納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GV-○○ )於 98 年 11 月 5  日 10 時 28
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時,經本局稽查人員路邊攔檢,檢測結果排放粒
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7%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規定 40% 之排放標準,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臺北縣政府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通知單及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可稽,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處 5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3
    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
    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
    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二、次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
    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
    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
    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
    (HCH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替代引擎汽車……使用中車輛檢驗…黑煙污染度
    40%……」復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
    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
    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  千元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
    儀器 3  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 57.1%、57.6%及 56.9%,平
    均值為 57% ,被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5  日柴油車排
    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單(統一編號:0746
    85)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之排放粒狀污染物已超過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是靠行車,所以懇請將此裁罰單移轉予使用人,本公司沒
    理由繳納云云為辯,惟按訴願人對違規事實既已不爭執,又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
    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
    之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所有人即應受罰,為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明定,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法即應受處罰,是訴願理
    由,尚難採憑;另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裁罰期間過久乙節,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上
    開違規處分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處訴願人 
    5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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