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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5038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537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文:  
    訴願人  陳○○即○○日式炭火燒肉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03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樓經營炭火燒烤店,因排放異味污染物,
屢遭附近居民檢舉,原處分機關遂派員並委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人員於 98 年
11  月 23 日 18 時 40 分,在上址廚房油煙排放口周界處採樣後,並送往台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
物實測值為  37,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  10。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系爭號裁處
書,裁處新臺幣(以下同)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採樣的位置因三面均有建築物且採樣時間適逢後巷住戶晚間煮飯時間,後巷空氣
    流通性本屬不佳,故將當時檢驗超過標準之責任完全歸究於本店實屬不公。
二、本店設置一台大型水洗機、兩台靜電機還有活性碳,且本店空間不大,座位也
    只有 11 桌,生意清淡客人不多。
三、後側巷弄之住戶因為本店之排風管往後排而引起不必要之陳情,本店也以和為貴
    ,已於 99 年 1  月 12 日前將排風管移往文化路(通風良好),今後側居民也
    不再有異議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採樣的位置因三面均有建築物且採樣時間適逢後巷住戶
    晚間煮飯時間,後巷空氣流通性本屬不佳,故將當時檢驗超過標準之責任完全歸
    究於本店實屬不公…」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
    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
    供有關資料。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65433B
    號公告,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本案係屢遭民眾陳情之案件,統計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15 日開幕迄 98 年
    12  月底止,總計有 16 次民眾陳情其排放油煙空污惡臭擾人(分別為 8  月份
    4 次、9 月份 5  次、10  月份 3  次、11  月份 3  次、12  月份 1  次),
    顯示訴願人作業過程之排放確實造成民眾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本局於 98 
    年 11 月 23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處進行稽查採樣,所委託之台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0
    19  號),所採用之檢測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方
    法(NIEA A201.13A ),該方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
    ,且對採樣及結果判定均有明確規範,本案依規定進行採樣判定乃於法有據,檢
    測結果具代表性,訴願理由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二、另本件訴願人陳稱:「本店設置一台大型水洗機、兩台靜電機還有活性碳,且
    本店空間不大,為避免不必要的陳情,已於 99 年 1  月 12 日將排風管移文化
    路(通風良好),如今後側居民也不再有異議…。」邇來本局對於本縣業者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之輔導不遺餘力,除印制宣導品外,並提供諮詢管道協助業者空氣
    污染防制事宜,查依本案稽查紀錄及訴願人 99 年 1  月 13 日陳述意見可知,
    稽查當時訴願人於作業過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均有開啟,本局除於稽查紀錄表上
    明確記載採樣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外,並會同陳情人與訴願人進行確認
    後採樣。另查訴願人自 99 年 1  月 12 日將排風管移往文化路(前側)後,迄
    今後側居民均未再有陳情,顯係改善作為已獲成效,訴願人當致力於空氣污染之
    防制,以免再有違法之情事發生,本局亦將秉持依法行政之原則,戮力為民服務
    以減少陳情案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訴願人為工商
    廠、場,本局處最低額 10 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0 條
    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同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
    第 1  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依前項處罰鍰者,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
    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同標準第 3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
    理之界線……。」、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
    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
    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
    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
    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周界之再認定」、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污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
    6 年 8  月 30 日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委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
    行採樣後,送往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臭氣及異味
    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37,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值  10,此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編號第 FI98AB163  號空氣污染物
    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 3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應予處罰。
三、至訴願人主張採樣的位置因三面均有建築物且採樣時間適逢後巷住戶晚間煮飯時
    間,後巷空氣流通性本屬不佳,故將當時檢驗超過標準之責任完全歸究於本店實
    屬不公云云。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
    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所明定
    。經查該固定污染源(餐廳油煙排放口)係位於本縣板橋市光正街 58 號前,故
    原處分機關將採樣地點選於該固定污染之光正街 58 號 2  樓梯間(繪圖說明於
    檢測報告書),以排除車輛廢氣對分析結果之影響,且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合格可進行該項分析作業之檢測機構,分析結果皆依
    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另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均會同訴願人及陳情人到場,訴願人
    未於現場對該採樣地點提出異議,並於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簽名確認在案,又退
    萬步言,訴願人若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揆諸上揭標準第 5  條規定,應於該
    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周界
    之再認定,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即不能執此為辯。是以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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