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10 日北環稽處
字第 30-098-120013 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弄○號廠內從事電鍍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
8 年 9 月 7 日 14 時 35 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事業廢水未經許可,繞流排
放於地面承受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貴府於 98 年 9 月 7 日派員前往本公司稽查,所查獲之廢棄軟管為風管管線,本
公司並無使用;且廢棄管線源頭也不可能排放出任何廢污水,廢棄軟管風管事實上是
低垂在本公司大門左側前巷道路側邊雨水溝下,當日貴府派員稽查時,把廢棄軟管風
管從與水溝拔出,當然會含有少許滴出之雨污水,又因巷道路側邊雨水溝是互通,並
不是本公司之廢水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稽查當時查獲之軟管確有些許水量排出之事實,為避免誤認,現場人員亦拍攝排水溝
之呈色反應,與業者廠內電鍍鐵架之顏色輕綠色比對相符,證明該廠未以核發機關許
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屬實,訴願理由所稱上開呈色反應係因雨水造成,實係推委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18 條規
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
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46 條規定:「
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
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1
0 月 16 日環署水字第 0950080183 號令訂定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
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
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同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又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
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水污
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合先敘
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電鍍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稽查訴願人
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訴願人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
面水體,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違規事實,應可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所查獲之廢棄軟管為風管管線未排放出任何廢污水,因巷道路
側邊雨水溝是互通,並不是本公司之廢水云云為辯。惟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
地稽查過程,訴願人代表均全程會同,且水污染稽查紀錄略以:「稽查情形:…
…二、稽查時該公司從事電鍍作業中,經查該公司逕將製程廢水以軟管由未經許
可處,排放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因採水不易,故不
採樣。」準此,水污染稽查紀錄經訴願人代表確認無誤後,於該水污染稽查紀錄
之簽名欄內簽名;訴願人事後執此為辯,委難採憑;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
7 年度訴字第 252 號判決意旨,事業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與
事業廢(污)水繞流排放,乃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應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及第 46 條規定處罰。易言之,事業之廢水未經由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
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致影響主管機關對各該廢水排放量之稽查及管制,該行為已
構成違章。至於該繞流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均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
章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
6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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