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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4041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826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31、52 條
文:  
    訴願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3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9-030008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汐止市八連路 1  段與連峰街交叉口附近從事「○○○護岸修復工程
」,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23 日派員前往該工地稽查,並於該工地之施工河段
上、下游水體採樣送驗結果:上游河段水體懸浮固體 24.2mg/L ,下游河段水體懸浮
固體 235mg/L,其上、下游水體水質變化大於 60%,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
2 條規定,以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乃於 98 年 9 
月 1  日提起訴願,經本府 98 年 11 月 17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0793455 號函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11 
日以北環水字第 0980140885 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 98 年 5  月 23 日稽查時上游排
出大量黑色惡臭廢水造成水污染之佐證資料,訴願人所提佐證資料日期為 98 年 5  
月 21 日顯與本案違規時點不符,遂以首揭裁處書處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施工河段上、下游處採樣送驗結果,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 60%,並非訴願人之
    施工所導致,訴願人並無足使水污染之行為,自不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要件。系爭工程自 98 年 2  月 6  日開始施工,並經臺北
    縣政府水利局、經濟部水利署分別於 98 年 4  月 21 日、4 月 30 日派員前來
    查核通過,可證明訴願人已有效採取防制措施,且並無任何違法足使水污染之行
    為。98  年 5  月 21 日下午約 3  點,汐止地區發生暴雨及冰雹,叭嗹溪水暴
    增,系爭工程河段以外之上游排出大量黑色惡臭廢水所致…。
二、原處分機關之採樣送驗結果因採樣地點錯誤而欠缺證據能力,不能證明訴願人施
    工河段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 60%…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稽查時訴願人於本縣汐止市八連路 1  段與連峰街交叉口附近從事「○○○護
岸修復工程」,現場作業之人員、挖土機由稽查當時照片中顯見,且當時未發現有其
他工程進行,本局人員於工程進行河段上、下游水體採水送驗結果:上游河段水體懸
浮固體 24.2mg/L ,下游河段水體懸浮固體 235mg/L,其上、下游水體水質變化大於
60% ,足認該工程作業導致水污染行為之事實,然本局人員除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上游
處取樣外,亦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下游處取樣,非訴願人所稱「未於訴願人施作之水污
染防治措施以下之河段採樣」,且本局於 98 年 12 月 11 日以北環水字第 0980140
885 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 98 年 5  月 23 日稽查時上游排出大量黑色惡臭廢水造成
水污染之佐證資料,訴願人所提佐證資料日期為 98 年 5  月 21 日顯與本案違規時
點不符(98  年 5  月 23 日),卷查本案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第二點、第四
點載明,並由訴願人代表人於「業者意見陳述」欄簽名確認,此由原行政處分卷宗可
稽,亦非訴願人所稱「…未通知訴願人到場及採取水樣未經訴願人確認…」,故本案
違規事實顯無疑義,訴願理由顯不足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
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起生效。」。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
    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同法第 52 條
    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
    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
    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一項第(一)款第 4  目規定:「一、下列足使水
    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
    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4 、工程進行河段屬未公告水體分類之河段者,其上、
    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六十。」。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縣汐止市八連路 1  段與連峰街交叉口附近從事「○○○護
    岸修復工程」,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23 日派員前往前往該工地稽查,並
    於該工地之施工河段上、下游水體採樣送驗結果:上游河段水體懸浮固體 24.2m
    g/L ,下游河段水體懸浮固體 235mg/L,其上、下游水體水質變化大於 60%,又
    於 98 年 12 月 11 日以北環水字第 0980140885 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上游排出
    大量黑色惡臭廢水造成水污染之佐證資料,因訴願人所提佐證資料日期為 98 年
    5 月 21 日顯與本案違規時點不符,當日該址又無其他正在進行之工程,從而,
    確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稽查時未於訴願人施作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之河段採樣,又
    未通知訴願人到場及採取水樣未經訴願人確認…云云,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系
    爭時地稽查當時該址並無其他正在進行之工程,僅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正從事「○
    ○○護岸修復工程」,此由稽查當時現場存證照片足以證明,另查稽查當時原處
    分機關人員除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上游處取樣外,亦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下游處取樣
    ,而本案稽查紀錄亦已詳載當日稽查之情形,並由訴願人之代表於「業者意見陳
    述」欄簽名確認,訴願人空言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其到場及採取水樣有誤又未
    經其確認等節實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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