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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403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2965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8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90017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騎乘車號 OXZ-○○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98 年 9  月 8 
日上午 10  時 12 分,行經本縣新莊市公園路 122 號隨地丟棄煙蒂。原處分機關嗣
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我是車主,因 98 年 9  月 8  日上午 10 時 12 分事發日期是 97 年 1  月 22 日
在新莊市公園路附近被人取締亂丟煙蒂,我不抽煙,因我是女生,早上經營早餐店,
因客人需求把車借給他人,事隔半年,一時找不出是哪位客人,無法提出客人的正確
資料…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本所檢視民眾所拍攝之佐證光碟,車號 OXZ-○○ 號機車駕
駛人確實有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訴願人身為車主,惟未能舉證違規當日究竟係何人
駕駛其車輛並發生違規情事,本所依法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民眾攝影檢舉之車輛車號,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
    訴願人為隨地亂丟煙蒂之違規行為人,逕予告發、處分。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雖
    為車主,然其為女生又不抽煙,因早上經營早餐店,有時會把車借給客人,事隔
    半年,一時找不出是哪位客人…等語。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
    實際污染行為人,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定有
    明文,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隨卷所呈之照片,為一男子騎乘系爭機車,而訴願
    人為一女士,而原處分機關未予進一步查證,遽而認定車輛之所有人為違規者,
    不無率斷之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經查證確認,即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要
    難謂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原處分不無違誤,應予
    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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