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03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13 日派員前往○○市○○路○○巷○之○號旁稽查時
,查獲訴願人於其從事建材販售之工廠內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等物品,燃燒過程無適
當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周界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罰
鍰 10 萬元,並限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裁處機關人員於上開期日查獲有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之行為,實係因當日天氣嚴寒
,訴願人公司之員工戴○○私自在休息時間等待出貨時,因難耐嚴寒,始拾取廢木及
廢紙在手推車上升火取暖,並非訴願人於該址進行露天燃燒…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違規情節係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
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故本案作業過程中
,其任何時間均不得有燃燒、融化、煉製、研磨…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之行為,而本局執行稽查係為查核污染源在任何時間均能符合上述之規定。本
局於 98 年 12 月 13 日派員前往○○市○○路○○巷○之○號旁稽查,查獲訴願人
於該地點從事建材販售業,廠內進行露天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燃燒過程未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本
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
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情形等,
違法事實明確。訴願人雖稱該行為乃員工所為,惟違規地點係在訴願人所有之工廠內
,且當時現場人員均拒絕簽認,今事後辯稱為個人行為,顯係推捼之詞,核不足取…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
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同法第 60 條規定:「違
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後段)。」。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
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本縣乃屬防制區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示略以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
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
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
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時、地派員至訴願人工廠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廠內
正在露天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等物,且明顯造成空氣污染,違法事實明確,此有
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
律規定予以告發,處訴願人最低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
願人主張違規行為係員工之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關云云,經查本縣屬空氣污染
防制區範圍內已如前述,是於防制區範圍內之公私場所,其任何時間均不得有燃
燒、融化、煉製、研磨…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本案
稽查時,現場所燃燒之廢棄物為廢木材等物,為訴願人經營事業所衍生之廢棄物
,係屬訴願人之物品而非該員工之個人物品,訴願人未依規定自行或委託清除、
處理系爭廢棄物,而由其員工逕行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裁罰主體,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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