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64372人
號: 99103143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484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31432 號
    訴願人  游○欣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5 日北縣樹清
字第 B0065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11 月 11 日 8  時 37 分許,在改制前(下同)臺
北縣樹林市保順街 113  號對面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污染環境,乃拆袋檢查並
拍照存證,依據袋內所撿出署名為訴願人之信件,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 99 年 11 月 10 日 21 時 30 分下班後,直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
      ○路 2  段 233  號 4  樓娘家入住,並於 99 年 11 月 12 日凌晨 12 時許
      才由亞○醫院回到住所,期間 99 年 11 月 11 日訴願人並沒有住在樹林,更
      無法隨意丟棄垃圾至罰款地點。
(二)訴願人臺北市忠孝東路百貨上班,99  年 11 月 11 日舉行週年慶,當天 8 
      時 30 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2  段 233  號 4  樓娘家,搭計程車至府
      中捷運站(車程約 10 分鐘)坐到忠孝復興站為 9  時多。更不可能於罰單上
      的 8  時 17 分隨意丟棄垃圾至罰款地點。
(三)訴願人住所社區庭院自備垃圾回收車,雖然有訂可丟棄垃圾時間,但如果未到
      時間開放丟棄垃圾則可先放在回收車旁,將由管理員代為丟棄垃圾。由上可證
      訴願人無法親自至丟棄垃圾地點,也沒有丟棄垃圾至罰款地點。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垃圾包遭人任意棄地面,該垃
      圾包內有署名「游○欣」為收件人簽領之大宗掛號郵件信封,並當場拍照事證
      明確。
(二)原處分機關配合縣府環保局自 99 年 7  月 l  日起實施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
      ,針對規避使用專用垃圾袋,而任意棄置垃圾包之民眾,積極加強稽查取歸,
      以維護政策之執行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86)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
    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91  年 11 月 4  日環署
    廢字第 0910075435 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對象為污染行為人,其違規
    行為需經查證確認污染行為人後,始得據以告發處罰;本案在未經查證前,不宜
    依由垃圾袋中撿拾之藥袋逕行開單告發。」。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人違規棄置垃圾包,
    污染環境,乃拆袋檢查並拍照存證,依據袋內所撿出署名為訴願人之信件,逕行
    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固有所據。惟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所載為違反時
    間之前一日寄宿於臺北縣板橋市娘家並於次日逕前往位於臺北市之上班地點,其
    住所地為一社區大樓,該社區亦設有垃圾回收設施處理住戶之垃圾,系爭垃圾包
    實非其所棄置,並提出考勤表影本、社區垃圾回收設施照片等為證,復經本府派
    員至訴願人設籍之社區大樓(社區名稱:第○家庭)進行調查,該社區住戶產生
    之垃圾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則訴願人是否為棄置系爭垃圾包之實際污
    染行為人,尚未臻明確。本件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即
    逕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殊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回上方